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8號
TNDV,110,簡上,248,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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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上訴人 杭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3,887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民國95年12月25日,還款金額包 含有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積欠的款項,當時被上訴人仍 有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最後清償日計算至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10年7月5日,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94年12月20日 係被上訴人最後消費日期,非最後一次還款日,原審判決依 此日期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已時 效消滅,容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887元,及自95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曾詢 問上訴人之客服中心,經客服人員告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 轉讓訴外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但 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仍以上訴人之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55,909元、預借現金157,9 78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55,909元、預借現金157,978元及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1.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累計信用卡消費款55,909元、預借現金157,978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因無法依約定清償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權,而於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並簽署協議書,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



,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其中上訴人部分應按月清償2,941元。嗣被 上訴人於95年7月至12月間按上開協議,每月給付上訴人2,9 41元,最後一次還款期日為95年12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上 開協議書清償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繳款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05至209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債權既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約定還款,則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承認債權之還款行為,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應以還款之次日即95年12月26日重新起算15年時 效期間,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支付命付繫屬本院110年7 月5日止(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 ),15年時效期限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本金 部分(即信用卡消費款55,909元、預借現金157,978元,合計 213,887元)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聯立公司,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 債權讓與聯立公司,僅委任聯立公司辦理催收事宜等情,此 有聯立公司111年3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 ),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 人空言抗辯,自無採信。
 ㈡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 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除以被 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5日為還款行為,及其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於110年7月5日發生時 效中斷效力外,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則上訴人就105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逾5 年之時效期間,而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則上訴人請求105年7 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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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