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44號
TNDV,110,簡上,24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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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許黃秀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上訴人 游美惠(兼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仕廸(即張敦誠之繼承人)


張文謙(即張敦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李黃鶯
即上訴人
李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黃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慶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 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 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二、上訴人許黃秀於原審起訴請求㈠通行權部分⑴先位確認原告( 即上訴人許黃秀)對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陳秋裡之471地號土 地編號A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⑵備位確認原 告對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游美惠、張仕迪及張文謙之467地 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及李慶賓之468地號 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上開被 告(陳秋裡、被上訴人游美惠、張仕迪及張文謙、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李慶賓)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通行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暨埋設水、電、天然 氣等管線。㈢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美惠、張仕 廸及張文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7平方公尺,暨對被告李慶 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但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以不妨礙防火間隔功能為限。㈡被告游美惠張仕廸張文謙應將前項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暨被告李黃鶯枝應 將前項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均不得有妨礙原告 前項通行權之行為。㈢李黃鶯枝應給付原告51,450元,及自1 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許黃秀於原審先、備位主張其對先位被告及備位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得在通行土地上埋設水、電、天 然氣等管線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許黃秀均未查報 其所有土地因通行先、備位聲明所主張通行之土地所增加之 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上開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 亦陳明不願送鑑定,則其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許黃秀原起訴之聲明第1及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 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萬元,至聲明 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李黃鶯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許黃秀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670元,惟許黃秀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00 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70元。另上訴人許黃秀就原 審判決之上訴範圍僅在於請求埋設水、電、天然氣等管線部 分(見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上訴利益 依前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上訴人許黃秀 上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許黃秀僅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2 元。
三、上訴人李慶賓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 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慶賓部分為其所有468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5.36平方公尺部分,亦即上 訴人李慶賓係就原審判決許黃秀土地通行權勝訴部分為上訴 ,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院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所 核定之165萬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李 慶賓就該部分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再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4,5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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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