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淑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 告,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債權人債務共新臺 幣(下同)954,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6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本金1, 450,000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8,056元,共分180期,無利 息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85年出廠)、房屋1棟(價 值18,275元)、甲仙郵局110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23,521元 ,無債務人,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目前打零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862元及支付一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1,000元後實入不敷出,顯不能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編號1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954,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
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32、45頁)。此外另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合計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 為4,575,152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上,堪可認 定。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10年6月23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以本金1,450,000元 列計債權,每月償還8,056元,共分180期,無利息之清償方 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本院於 110年7月28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13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3,000元,未申 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台東聯絡辦 公室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切結書為證(南司消債調 字卷第39-43、47頁;消債清字卷第43-47頁)。又依本院調 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 輛(85年出廠)、房屋1棟(價值18,275元)、甲仙郵局110 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23,521元,無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清冊、 甲仙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37頁;消債 清字卷第35-37、41頁),核與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亦可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平均 每月收入13,000元及汽車、房屋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2,862元(包含伙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及 勞保費1,562元、醫療費(氣喘)500元),未逾前開每月生 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長女94年10月12日出 生,為未成年人,未申請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9頁),應認該長女有受聲請人 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 ,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 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 ,538元)為上限。聲請人主張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0 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五)綜上各情,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85年出廠)、房屋1棟 (價值18,275元)、甲仙郵局110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23,52 1元,目前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聲請人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2,862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 000元後,已無餘額。是審酌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4,575 ,152元及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聲請人顯然無法 繼續清償債務。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達4,575,152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憑(消債清字卷第1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債權總金額為4,288,579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61-65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1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232,753元 ⒈消債清字卷第53-69頁 ⒉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⒊兆豐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0年1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8,090元 ⒈消債清字卷第71-85頁 ⒉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⒊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債權讓與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截至110年12月9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5,730元 ⒈消債清字卷第87-99頁 ⒉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⒊遠傳電信公司債權讓與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4,575,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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