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6號
TNDV,110,建,66,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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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郭敏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盧柏翰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 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 並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約定由原告 承攬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盧柏翰單方終止 承攬契約,仍未清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等情,故原告依據民 法第505條、第511條起訴請求被告盧柏翰給付工程款。嗣原 告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請求追加 被告盧王淑敏,另就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向熟識之親 友散佈「原告涉嫌詐欺」之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致原 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追加被告盧柏翰與被 告盧王淑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盧柏翰與被告盧王淑敏應給付原 告30萬元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所主張,惟原告起訴主張係基 於契約上請求權,與原告原起訴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據資 料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顯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關係之基礎 事實,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另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而原告 追加之內容,尚須為其他調查,並無從依兩造原已提出之資 料為認定,顯妨害訴訟之終結,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進行,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難認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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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