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龍圖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黃陳鳳英
陳水雲
陳鳳珠
陳文冬
黃金花
陳坤義
陳芓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水雲、黃陳鳳英、陳鳳珠各負擔新臺幣1,267元,由被告陳文冬負擔新臺幣1,266元,由被告黃金花負擔新臺幣362元,由被告陳坤義、陳芓萲各負擔新臺幣452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木榮死亡後遺留如附圖所示 之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分 為A(a1+a2)、B(b1+b2)、C+D(c1+c2+D)、E(d2+e1)等4部分 ,而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或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均係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而該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故 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分歸為原告所有較妥,而 原告可現金補償被告等人。又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係坐落 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而該土地現登記為 被告陳水雲所有,故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分歸為被告陳水 雲所有較妥,其餘部分之遺產另案再行處理等語。貳、被告等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85-2地號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陳水雲名下。嗣原 告及被告陳水雲、陳文冬及訴外人陳連馨等4人(即被繼承 人陳木榮所生4名兒子)於民國80年6月2日簽立契約書協議確 認上開4人取得七股段45-1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陳水雲、陳龍圖、陳連馨
、陳文冬等四人為父親陳木榮前所購有之財產,其中有登記 為陳水雲、陳龍圖之名義者,將重新分配。經立契約書人洽 商同意之結果,其所有土地分配如左:七股鄉七股段…同段4 5-102號…陳水雲1/2、陳龍圖1/2,經分配為陳水雲、陳龍圖 、陳連馨、陳文冬等各1/4…。」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12號卷第87頁)。又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 物現係由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居住,則附圖所示A 、B、C+D等3部分之建物應分歸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 萲所有較妥。而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並非遺產,故不應分 割。
二、觀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覆本院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所載之「構造別」、「折舊年數」,或房屋平面圖 所載之「建造主體」、「房屋位置圖方位」,均看不出附圖 所示E部分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遺產,故該部分之 鐵皮建物不得分割。
參、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木榮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二、雖被告等人提出由原告及被告陳水雲、陳文冬、訴外人陳連 馨簽訂之契約書,以證明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係 被繼承人陳木榮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陳水雲名下 ,故重新分配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遺產等情,惟觀諸上開契約 書所載,雖被繼承人陳木榮所購買之財產中有登記在原告及 被告陳水雲之名義者,但並未載明此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意 ,故無法據此而認定確係借名登記。又上開契約書並非被繼 承人陳木榮之遺囑,亦非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故不影響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應對該契 約書負責,則應另行訴訟解決。
三、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既均係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上,而該土地現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不論該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但原告目前仍可行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將附圖所 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同屬 一人所有,行使房地之權利較為便利。又兩造均同意附圖所 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得命原告以上開價值為計算基準補償被告等人現金, 對被告等人之權益亦未受損。雖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 萲現居住在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內,但其等所
提出之共有土地管理決定書,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參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83頁),則上開共有土地管理 決定書不能拘束或限制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之行使,故若將 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分歸被告黃金花、陳坤義 、陳芓萲所有,則可能面臨原告以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黃金花、陳坤義、陳芓萲 拆屋還地之窘境,徒增彼此間之紛爭及困擾,實屬不妥。故 本院認為附圖所示A、B、C+D等3部分之建物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妥。
四、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載之「構造別」、「折舊年 數」,或房屋平面圖所載之「建造主體」、「房屋位置圖方 位」,均無法看出附圖所示E部分鐵皮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木 榮之遺產,則附圖所示E之建物是否確係被繼承人陳木榮所 建造的,尚有疑義,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有爭執,則在無確實 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遺產之前,就此部分暫不准分 割。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木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如附圖A所示之建物 a1+a2 編號1、2、3所示之建物均分割給原告,原告就編號1、2、3所示之建物合計補償被告黃陳鳳英、陳水雲、陳鳳珠、陳文冬各5萬元;補償被告黃金花1萬4,286元;補償被告陳坤義、陳芓萲各1萬7,857元。 2 如附圖B所示之建物 b1+b2 同上 3 如附圖C+D所示之建物 c1+c2+D 同上 4 如附圖E所示之建物 d2+e1 因不屬於遺產,故不予分割。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陳龍圖 6分之1(含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黃陳鳳英 6分之1(含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陳水雲 6分之1(含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陳鳳珠 6分之1(含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陳文冬 6分之1(含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黃金花 21分之1 陳坤義 84分之5(含代位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 陳芓萲 84分之5(含代位繼承陳黃伴遺產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