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6號
TNDV,110,再,6,202207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紀榮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再審被告 黃李雀(即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富(即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俊(即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亮(即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李雀黃建富黃文俊黃文亮為被告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國法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2月25日將判決正本合 法送達再審被告黃國法。而再審被告黃國法於同年3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李雀黃建富黃文俊黃文亮4人, 有被告黃國法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黃李雀黃建富黃文俊黃文亮 為再審被告黃國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2日 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