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373號
TCDM,94,易,2373,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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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任職於八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聶天源,以下稱八謙公司 ),派駐在臺中市○區○○街四七一號「艾緹多大樓」擔任 管理員,負責大樓安全維護、管理及代收該大樓套房住戶之 租金,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前揭任職期間,連續將住戶丁趙麗蓉、葉明德及 賴毓文等人繳交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侵占入 己。嗣經該大樓職員甲○○發現,乙○○始自其應領薪資中 扣還一萬元抵償及歸還現金四千元,並開立面額五萬一千元 之本票以代清償,惟該本票迄今尚未兌現。
二、案經八謙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八謙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一致,是其 自白與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轉帳傳票、本票、切 結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曾清償部分侵占所得之金額,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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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