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主參加訴訟
原 告 陳家星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凡恩
黃耀光
張家禎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李國男
林金泉
林金誥
許國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許國良
陳程牡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李秀英
李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李瑞銘 住○○市○○區○○里○○○000號 之000
李瑞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元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0樓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張銘哲
張坤淵
卓龍貴
卓鈴舜
李金泰
鄭序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主參加被告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陳白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國
蔡虔霖律師
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本訴訟被告 程桂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主參加訴訟被告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參加訴
訟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主參加訴訟被告協同辦理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5,250元,該項裁 定已於111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主參加訴 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佐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