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4號
TNDV,109,重訴,18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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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即
反 訴 被告 顏惠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 原告 鄭名珍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吿應於反訴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玖仟 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吿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 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吿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7頁) ,主張因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對原告有解除契約後返還買 賣價金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 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吿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年3月1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920 萬元,總價1,820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系爭房地有 裝潢需求,請求原告提早交付系爭房地,被告並承諾由其繼 續繳納系爭房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抵償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詎被告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法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共計5,919,458元後,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剩餘買賣 價金;又被告前以200萬元出售其與子女共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並自認 兩造曾約定以30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抵償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是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尚 欠10,336,788元未給付。
(三)而系爭房地前雖經訴外人曾慧卿於107年3月2日設定附表一 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玉美,被告並於108年間對 曾慧卿郭玉美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陸續經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並



已於110年11月8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塗銷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 、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地重新設定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予他人,足認被告早已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迄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日寄發楠梓郵局第4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規定沒收 被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爰先位依民 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 語。
(四)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然原告已於108年4月15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 尚欠10,336,788元未給付,並因兩造間304地號土地買賣關 係尚有爭議,原告本件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爰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以總價款1,8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有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有以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給付部 分買賣價金予原告收受不爭執,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過程均 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鴻龍接洽,原告從未表明李鴻龍有不 得代理其處理房地買賣情事,應認李鴻龍為原告出售系爭房 地之代理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早於106年12月6 日李鴻龍邀約被告南下參觀並兜售系爭房地時,即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僅事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又除 上開金額外,被告另有給付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買賣價 金共計:
 1.附表三之一:被告前於108年7月20日、22日匯款買賣價金共 計5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10019***55861號 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原告雖稱上開款項係被吿用於 代償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用,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 房屋裝潢基本配備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非 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2.附表三之二編號1、2部分:被告前依李鴻龍指示,將被告原 用以投資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之投 資款全數取回,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並已交付鼎



鎮公司附表三之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256萬元支票兩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代理人李鴻龍
 3.附表三之二編號3部分:被告前依李鴻龍指示,於108年7月3 0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款415萬元至訴外人即李鴻龍母親 劉金聰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1370***48893號帳戶(下 稱劉金聰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與劉金 聰並無任何關係,劉金聰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若非李 鴻龍指示以此方式償還買賣價金,被告並無理由將如此高額 款項匯款予劉金聰
 4.附表三之二編號4、5部分:李鴻龍前以替被告處理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代書費及律師費為由,指示被告開立台北富邦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號7471***94903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 ),並由其保管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李鴻龍並慫恿被 告辦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用以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被吿辦理後,和潤公司於109年1月16 日匯款1,076,512元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另於同年3月13日 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富邦帳戶 既由李鴻龍持有,李鴻龍自已收受上開款項。
 5.附表三之二編號6、7部分:李鴻龍更慫恿被告出售所有白銀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李鴻龍先於108年9月24日教唆 訴外人即其弟李敏隆炫麗鑫有限公司(下稱炫麗鑫公司) 變賣被告所有白銀後取走變賣款項110,250元;又於109年1 月2日偕同被告至炫麗鑫公司變賣被告所有白銀,共售得220 ,909元,李鴻龍取走其中10萬元,餘款120,909元則由炫麗 鑫公司匯款至李鴻龍持有被告富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款 項),是被告交付李鴻龍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
(二)被告並無意出售304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以304地號土 地買賣價金200萬元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無理由。而 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項規定,原告本應於108年5月30日前交付相關證件予 登記代理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附表一抵押權迄今尚未 塗銷,被告亦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以10 9年9月10日民事答辯㈢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被吿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再於110年4月1日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然被告前已 繳納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共計13,869,891元,被告自得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並就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然其上現存有附表 一所示抵押權未塗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被 告自得於未付價款中保留相當之金額,而被告前已繳納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共計13,869,891元,尚欠金額4,330,109元顯 已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360萬元,被告於原告 塗銷附表一抵押權前,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之 買賣價金予以保留,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餘款10,336,788元,亦無理由。(五)又系爭房地因原告未遵期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致被 告無法如期貸款給付房屋買賣價金,被告才會依上開規定保 留相當之抵押債權數額作為擔保,原告未收到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餘款,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規定,沒收被告前已繳之買賣價金,然上開違約金性質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件被告繳納之價款13,869,891 元已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6.21%,原告應無受有任何損失, 且被告僅欠原告23.79%之餘款,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沒 收被告已繳納之價款,應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等語。(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105年間當時登記為曾慧卿所有,曾慧卿於105年 4月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88萬元、522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又於107年3月2日以系爭房 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郭玉美,抵押權設定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慧卿為由,對曾慧 卿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12月18 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曾慧卿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8年1月23日確定,系爭房地嗣 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3.兩造約定由被告各以900萬元、920萬元合計共1,820萬元價 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4.被告於108年間對曾慧卿郭玉美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請 求確認曾慧卿郭玉美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 記,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曾慧卿郭玉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2號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判決上訴駁回。
 5.兩造不爭執被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919,458元予原告收受。 6.被吿有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三之一所示方式交付共 計5萬元予原告收受。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被吿迄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數額為何? ⑴被吿主張原告收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5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是否有據?
 ⑵被吿主張有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之二所示方式 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8,858,770元予原告收受,是否 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吿以出售304地號土地予原告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⑷被吿迄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多少? 2.原告主張被吿並未依約如數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 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4.原告先位請求被吿依照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返還系 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5.原告備位請求被吿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買賣價金10 ,336,788元,有無理由?
 6.被吿反訴請求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返還買 賣價金13,869,89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 各以900萬元、920萬元合計共1,82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 真正,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吿並未依約如數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先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得先予解除契 約,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據此,應由 兩造各自就其有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本件被吿迄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數額應為5,969, 458元: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 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各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 ,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2款所 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吿主張原告收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5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於108年7月20日、22日匯款如 附表三之一所示共計5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6. 所示),然主張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目的為系爭房地裝修費用 等語。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系爭房屋裝潢基 本配備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28頁),被告本無庸 額外支付裝修費用,堪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等語,尚屬可信。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款項與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之一 所示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地裝修費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3.被吿主張有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三之二所示方式 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8,858,770元予原告收受,均屬 無據:
 ①附表三之二編號1、2部分:
 ⑴被告抗辯李鴻龍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人,系爭買賣契 約於106年12月6日由李鴻龍邀約被告南下參觀系爭房地時即 已成立,被告依李鴻龍要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鴻龍作為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李鴻龍並以原告女兒李芃瑩帳戶兌現等語 ,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支票為鼎鎮公司簽發後交付予以被告持有,其中 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之206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06萬元支 票)兌現帳戶為李芃瑩所有、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50萬 元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兌現帳戶為姜宏生所有乙節 ,固有票據資料查詢、中信銀行110年2月4日函文、鼎鎮公 司111年4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4、493- 499、571-574頁,卷二第465頁),惟姜宏生已到院具結證稱 略以:忘記如何取得系爭50萬元支票,不認識兩造及李鴻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88頁),至李芃瑩雖為原告之女, 李鴻龍雖為原告之配偶,然一般開立帳戶以本人使用為常態 ,被告並未就李芃瑩開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實際為原告或 李鴻龍全權使用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 取得系爭206萬元支票之票款,被告復未就李鴻龍為原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代理人,或系爭支票款項確實均用於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乙節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系爭支 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⑶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間實際上為106 年12月6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頭期款50萬元 處有蓋章並寫明「收訖3/10」字樣,可見原告已經收受系爭 50萬元支票等語。惟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6日 已成立乙節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以為憑,系爭 買賣契約明文記載簽約日期為108年3月10日,仍應以此做為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日期。再者,原告於107年間以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曾慧卿為由,對曾慧卿提起請求移轉登記 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 32號民事判決曾慧卿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於108年1月23日確定,系爭房地嗣後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於系爭支票兌現日(107年2月28 日、107年4月30日)當時,兩造不僅尚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更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兩造當時即可 合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綜上以觀,益徵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之用途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涉等語, 較為可採。
 ②附表三之二編號3部分:被告抗辯有依李鴻龍指示匯款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415萬元至李鴻龍持有劉金聰帳戶等語,雖提出 被告中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銀行 回函所檢附之劉金聰帳戶傳票資料(見卷一第163、165-181 、229-333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依照 李鴻龍指示有匯款415萬元至劉金聰帳戶內之事實,然劉金 聰、李鴻龍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吿向第三人清償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自應舉證證明前開清償行為符合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之規定,然被吿並未舉證證明之,已 難採信。況審酌被告與李鴻龍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多 筆金錢往來而衍生訴訟糾紛,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 小字第493、494、495、49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 9、61、62號判決及被吿答辯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472頁),是單憑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匯款至劉金聰帳 戶之原因即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③附表三之二編號4、5部分:被告抗辯其依李鴻龍指示開立被 告富邦帳戶後交由李鴻龍持有保管,之後被告分別匯款1,07 6,512元、8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上開款項用途均為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雖提出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5、117頁),惟原告否認被吿富邦帳戶為其 或李鴻龍所持有。經查,被吿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富邦帳戶實際上為李鴻龍持有使用,況縱認被告富邦帳戶確 實為李鴻龍持有使用,然被告與李鴻龍間除系爭房地外,尚 有其他多筆金錢往來而衍生訴訟糾紛,業如前述,前開款項 用途亦不無可能為被告與李鴻龍間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 交易,是單憑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三之二編號4、5部分 即為被吿清償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④附表三之二編號6、7部分:被告抗辯李鴻龍教唆被吿將被吿 所有之白銀予以變賣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遂由李鴻 龍指示李敏隆、或偕同被告前往炫麗鑫公司進行變賣,之後 李鴻龍取走部分變賣價款共計210,250元做為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等語,雖提出炫麗鑫公司收據影本、被告與李鴻龍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9頁)。惟查,由上 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向炫麗鑫公司出售銀幣而取得價款33 1,159元,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均有交付原告收受或其用途 為何。參以證人李敏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稱略以:「買 賣完後的金額李鴻龍要做什麼處置,他並沒有跟我講,我不 知道,賣掉銀幣的這筆錢就交給李鴻龍,買賣銀幣做什麼用 途,我不知道,沒有講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29 頁),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之用途即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吿以出售304地號土地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200萬元出 售304地號土地予原告,用以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 為被告否認。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304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所載,固然可認定兩造間就3 04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然兩造就304地號土地之買賣有所 訟爭,現於台中地院審理在案,且觀30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價金並非200萬元,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兩 造就由被吿以304地號土地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乙 事已經達成合意,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主 張被吿以出售304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方式抵償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200萬元,難認有據。
5.綜上,被吿迄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5,969, 458元:經查被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5,919,458元予原告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吿抗辯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5萬元係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為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前 開款項均足認定為被吿所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被告 就附表三之二所示款項亦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節,並 未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被吿以出售304地號 土地予原告之方式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0萬元,亦難認 有據,上開款項均無法列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計算範圍。 準此,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5,969,458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1,820萬元,足認 被告尚未支付價款12,230,542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如數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吿並未依約如數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尚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吿)違反本 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 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乙方(即原告)。 如經乙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未履行時,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其標的物任憑 乙方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甲方並同意將產權登記有關文件 返還乙方,並撤銷已申請之案件,同時負擔因此所增加之一 切稅費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此,被告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如經原告催告 限期給付仍未如期履行時,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規定,予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查被告迄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5,969,458元,尚 積欠12,230,542元價金未給付,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於110 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復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楠梓郵局第37、46號存證信函在卷供考(



見本院卷一第627-632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9年9 月10日經被吿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 除而不存在(詳如後(四)所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約定解除之,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合法解除, 要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 記,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先合法解除契約 ,為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標的如有他人主 張權益或設定有他項權利、借貸、界址糾葛或占有關係時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即原吿)負責於甲方( 即被吿)通知日起十五日內速予理清,否則以違約處理。至 於乙方若有已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於尾款交付前負責將塗 銷證件交予登記代理人辦理塗銷登記,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就 未付款中優先代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於該項情事解決時才 交付乙方」;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應 於5月30日前時,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有關證件交予登記代 理人辦理」;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 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未給付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交付與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 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 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做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 9頁)。依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負有 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清理之義務,原告如未能塗銷抵 押權登記,被吿得催告限期履約,逾期原告仍未能履行時, 被吿自得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5年間當時登記為曾慧卿所有,曾慧卿 於105年4月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88萬元、522萬元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嗣又於107年3月2日 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郭玉美,抵押權設定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 確實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兩筆抵押權登記,依照前開契約約 定,原告自負有於108年5月30日前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
 3.然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 至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被告於108年間對 曾慧卿郭玉美就系爭房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曾慧卿、郭 玉美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曾 慧卿、郭玉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 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判決上訴駁回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一編號②所 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由被吿辦理塗銷登 記,亦有系爭房地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369-380頁),可見原告並未依約於108年5月30日前履 行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吿自得合法行使契 約解除權。是以,被吿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塗銷附表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由,於109年9月10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業已送達於原告,有前 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2頁),被吿主張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9月10日起不復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
 4.原告雖主張被吿迄今仍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導致原告無法 一次清償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玉山銀 行房貸,故被吿前開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於原 告未能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完畢前,被吿本得 就未付款中保留相當金額,待抵押權登記塗銷完畢後再行交 付原告,可見被吿保留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於原告,尚屬合 理,且被吿於109年9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時,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均仍未能予以塗銷,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屬 買賣標的物具有權利瑕疵之情形,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被吿本得依法主張相關契約權利,尚難認定被吿本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五)原告先位請求被吿依照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返還系 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吿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 採: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 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經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吿則得依照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就原告已經收受之買賣價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此部分被吿並已提起反訴),即於被吿返還系爭房地予原 告之同時,原吿亦應返還被吿已收受買賣價金5,969,45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 一第2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沒收被吿已收受之買賣價金等語,惟系爭買賣 契約係被吿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權而 予以解除,原告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解 除權利,其主張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 吿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六)原告備位請求被吿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買賣價金10 ,336,788元之部分: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 ,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吿解除而不 存在,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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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麗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