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林劉物
林秀緞
林文寶即林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河登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文寶各負擔新臺幣1萬8,567元,由被告林劉物、林秀緞各負擔新臺幣1萬8,5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劉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河登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林劉物及現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林秀緞、林文寶 均常居北部,僅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劉物居住於臺南,而 被告林劉物年事又已甚高,故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秀緞、 林劉物均同意附表編號1至編號7分由原告林秀美取得,其 餘部分則由被告林秀緞、林劉物、林文寶平均分得。(三)附表編號9所示聯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3萬7,940 元實係被繼承人之次女林秀慧之遺產暫存放於被繼承人之 帳戶內,因被繼承人及被告林劉物均對林秀慧拋棄繼承, 林秀慧遺產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林秀緞、林秀美、林文寶等 3人,故該筆存款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該筆存款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爭執,惟就應由何人繼承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附表編號14、15贈與財產之部分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被告 林劉物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受贈約483萬元,嗣被告林劉物 並將該受贈金額分別轉予被告林文寶、林秀緞、林秀美各 100萬元,原告林秀美因而誤認附表編號15之財產係被繼 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遺產,且此僅係遺產稅捐稽徵上將 此視為遺產,於各繼承人間亦非屬應分配之遺產。(五)附表編號13之現金62萬元實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於生前所提 領而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看護、就診之用,此有被繼承人 日常生活所需、看護費、就診費用之收據可稽,且該部分 之現金現已不存在,故不須列入遺產予以分配。三、被告林文寶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聯邦銀行存款173萬7,940元部 分,係已故之林秀慧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林 文寶否認之,況原告也沒有說明此部分金額要如何處理?(二)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62萬元已用於清償被繼 承人生前看護等費用,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被告林 文寶否認之。
(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現金及代繳保費等 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非屬應繼財產云云, 被告林文寶否認之,被繼承人生病,身體不佳,原告就各 該金額係被繼承人於何時以何名目交付於被告林劉物、林 秀美、林文寶等人,應有明確陳述的必要,並應負舉證的 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各項金錢應依民法第1173條 之規定,歸扣爲應繼財產。
四、被告林秀緞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五、被告被告林劉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各4分之1,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陳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聯邦銀行存款173萬7,940元係 林秀慧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原告及被 告林秀緞、林文寶所簽立之林秀慧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 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896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載有「由周惠玉匯入林河登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被繼承人林秀慧840萬元之 投資款利息。」等語,則上開金額是否為林秀慧所有的? 尚有疑義,且此係原告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間所簽立的 ,並非林秀慧與被繼承人間所簽立的,則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而上開款項既存放在 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自應推定係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雖 原告及被告林秀緞、林文寶就此部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案訴訟中,但應尚未判決,自無法因此而認定確係林秀 慧借存放在被繼承之帳戶內,自應認係被繼承人之存款, 亦應屬於遺產而予以分割。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62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生 前日常生活、看護、就醫及喪葬等費用,並提出收據為憑 (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87頁),雖原告提出之收據 金額合計不足62萬元,但亦可能原告未能提出全部收據之 故。且衡諸常情,單單辦理喪葬事宜所需要之費用就要數 十萬元之多,若再加上日常生活、看護、就醫等費用,則 被繼承人所有之支出之費用合計62萬元,應不為過,且該 62萬元已花用完畢,自不得視為遺產而予分割。(四)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 與他人之財產(或承擔之債務),則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已不存在,自非遺產。雖被告林文寶辯稱當時被繼 承人已生病,且意識不清,應係原告非法取得等情,惟被 告林文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柳營奇美醫院 病歷所載,被繼承人固生有重病,亦曾插有鼻胃管以幫助 進食,但尚難證明其一直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其亦 有可能在意識較為清楚時而為贈與之表示。另被告林文寶 又以被告林劉物平日之談話內容作為證據,但被告林劉物 經本院多次通知而均未到庭,無從知悉其說詞,自應認被 告林文寶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附表編號14至編號17 所示之款項並非遺產,自不予分割。
(五)被告林文寶辯稱:據被告林秀緞於另案中表示照母親的意 思去幫忙父親投資,利息是滙入父親帳戶,故投資之利息 50萬4,000元應歸還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惟被告林文 寶既稱上開利息已轉匯到被繼承人之官田農會帳戶中,則 應已成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並無再歸還為被繼承人 遺產之問題。
(六)原告及被告林秀緞均主張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分得,而存 款則由被告林文寶、林劉物、林秀緞分得等情,惟被告林 文寶不同意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共識,本院認為土地、房屋或存款均依兩造應繼
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較為公平及妥適。
七、本件裁判費為1萬4,266元,鑑價費為6萬元,訴訟費用合計 為7萬4,266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及合理。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705.79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9.20 3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50.30 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2.24 1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34.80 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5.67 3分之1 同上 7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現改編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由原告林秀美及被告林劉物、林秀緞、林文寶保持公同共有。 8 官田區農會存款 10萬6,88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9 聯邦銀行 173萬7,940元及利息 同上 10 隆田郵局 9,679元及利息 同上 11 隆田郵局 50萬元及利息 同上 12 隆田郵局 50萬元及利息 同上 13 現金 62萬元 非屬遺產,故不予分割。 14 贈與現金-林劉物 483萬元 同上 15 贈與現金-林秀美 100萬元 同上 16 贈與財產-承擔債務(代繳林文寶保費) 6萬7,980元 同上 17 贈與財產-承擔債務(代繳林文寶保費) 6萬7,98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