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蔡智惠即蔡典佑即蔡寶吉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陳文周
陳文乾
陳文禎
陳能宮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陳良圖
被 告 陳尊賢
陳榮吉
陳玉蘭
陳秀春
趙美珠
陳森鴻
陳怡如
陳怡君
陳淑貞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雲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月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國即陳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宏即陳李春承受訴訟人
莊士蓬
莊英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群卿
被 告 郭鵬美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莊翔媛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莊蕙菱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民即莊英田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
吳俊輝
吳俊昇
吳賢明
吳賢立
吳美玉
王淑華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品蓁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龍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山即王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王忠文
陳王淑卿
王淑雲
王淑真
王蓮枝
王東成
王東三
王春英
王江順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榮
被 告 吳進德
吳進發
陳景宏(兼陳景良、陳益周、張晶瑩律師即陳華宗
遺產管理人承當訴訟人)
黃心妤
王吳金霞
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陳玉蘭等人應就陳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蔡典佑即蔡寶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蔡智惠;另被告陳景良、陳益周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2,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景宏,陳景宏又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陳華
宗遺留由張晶瑩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3560分之332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七第507
頁,卷四第145頁,卷七第361頁)附卷可參,蔡智惠、陳景
宏分別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且經到庭之兩
造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陳景宏,原告以民國1
08年10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為追加被告,因分割共
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却之再轉繼承人陳華宗於起訴前101
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陳怜伶、陳俊甫均拋棄繼承,原告
前追加陳怜伶、陳俊甫為被告,嗣後撤回,另追加張晶瑩律
師即陳華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人陳却之再轉繼承人吳賢成於本案訴訟程序前之102年5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美慧、吳俊輝、吳俊昇、吳賢明、
吳賢立、吳美玉等人,原告誤以吳賢成起訴,撤回吳賢成,
並因吳美慧、吳俊輝、吳俊昇、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原
為起訴之被告故無庸追加。
㈣原共有人王忠明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41、1654號裁定由周慶順律
師為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八第29-30頁),原告追
加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王清風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09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
為王淑華、王寶龍、王清山、王品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3-270頁),原告聲請由被告
王淑華、王寶龍、王清山、王品蓁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陳却之再轉繼承人莊英田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0年6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郭鵬美、莊翔媛、莊蕙菱、莊翊民等
人;共有人陳却之再轉繼承人陳李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
0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漢國、陳淑貞、陳淑雲、陳
美月、陳盈宏等人,均未抛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附卷可參
(訴字卷八第173-195頁),原告聲請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
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㈢共有人陳却之再轉繼承人陳李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0年12
月12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陳漢國、陳淑貞、陳淑雲、陳美
月、陳盈宏等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53、180
-191頁),原告聲請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應予
准許。
四、除被告陳文周、陳文乾、陳能宮、陳國泰、周慶順律師即王
忠明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2所列陳玉蘭等人應就
陳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請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圖、附表二所
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由兩造互為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能宮、陳文乾、陳文周均同意原告所提亦為陳景宏所
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景宏:原告所提即為伊之分割方案。
㈢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遺產管理人:因王忠明之持分少,希望
不要分地,以找補方式為之即可。
㈣被告陳尊賢、陳榮吉:同意陳景宏之方案。
㈤被告陳國泰: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一,與原告及陳景宏提出
者,無太大差異。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陳却已於35年7月4日死亡,應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玉蘭等人繼承,有陳却之戶口調查簿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69-206頁) 。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却死亡後,本應
由陳玉蘭等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陳却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
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玉蘭等人就陳
却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七第455-457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
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
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約2公尺寬私設巷道、北側臨接6公尺寬巷
道,均可對外通行,東側、南側鄰私人土地,系爭土地上有
陳益周、陳景良、陳尊賢、陳榮吉及陳景宏共有之磚瓦造三
合院建物、現由陳景宏之母親居住;另有陳景宏搭建之鐵皮
棚架,供停放車輛使用;有RC構造3層房屋,為陳文周之母
興建,現為陳文周、陳文乾、陳文禎共有,供陳文禎及其家
人居住使用;尚有一RC構造一層房屋,據稱為陳能宮所有,
並居住,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可查,可認定為真
實。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陳景宏所提之
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將系爭土地大致上按照兩造使用現況及
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亦與陳國
泰提出之最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大致相同,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均有臨路,也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用,且應有部
分多數均同意採行此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
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
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
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
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遺產管理人雖表示因王忠明之持分少, 希望不要分地,以找補方式為之即可等語。惟查王忠明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係與陳却之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在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前,無法與陳却之 其餘繼承人區隔而就分割後之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或單獨以 金錢補償,是此部分之意見,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係大致依據兩造現 占有位置而分割,然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被吿等人 雖按照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但形狀呈凹字形, 無法圓滿利用,價值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同。經 本院委託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 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 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
額找補,製有110年7月30日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 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第537 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部分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不 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11.6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智惠 24分之5 2 陳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陳玉蘭、陳秀春、趙美珠、陳森鴻、陳怡如、陳怡君、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陳漢國、陳盈宏、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吳美慧、吳俊輝、吳俊昇、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王淑華、王品蓁、王寶龍、王清山、王忠文、陳王淑卿、王淑雲、王淑真、王蓮枝、王東三、王東成、王東榮、王春英、王江順、吳進德、吳進發、陳景宏、黃心妤、王吳金霞、郭鵬美、莊翔媛、莊翊民、莊蕙菱、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48分之7 3 陳文周 24分之1 4 陳文乾 96分之1 5 陳文禎 24分之1 6 陳能宮 96分之1 7 陳國泰 96分之8 8 陳尊賢 43560分之3323 9 陳榮吉 43560分之3323 10 陳景宏 43560分之13319
附表二: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66平方公尺)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A (370.48平方公尺) 陳景宏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B (184.86平方公尺) 陳尊賢 應有部分2分之1 陳榮吉 應有部分2分之1 編號D (252.43平方公尺) 蔡智惠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E (113.59平方公尺) 陳文乾 應有部分9分之4 陳文周 應有部分9分之1 陳文禎 應有部分9分之4 編號F (189.33平方公尺) 陳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 陳玉蘭、陳秀春、趙美珠、陳森鴻、陳怡如、陳怡君、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陳漢國、陳盈宏、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吳美慧、吳俊輝、吳俊昇、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王淑華、王品蓁、王寶龍、王清山、王忠文、王淑雲、王淑真、王蓮枝、王東三、王東成、王東榮、王春英、王江順、吳進德、吳進發、陳景宏、黃心妤、郭鵬美、莊翔媛、莊翊民、莊蕙菱、陳王淑卿、王吳金霞、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4 陳能宮 應有部分15分之1 編號G (100.97平方公尺) 陳國泰 單獨取得所有 合計:1,211.66平方公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
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陳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陳玉蘭、陳秀春、趙美珠、陳森鴻、陳怡如、陳怡君、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陳漢國、陳盈宏、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吳美慧、吳俊輝、吳俊昇、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王淑華、王品蓁、王寶龍、王清山、王忠文、陳王淑卿、王淑雲、王淑真、王蓮枝、王東三、王東成、王東榮、王春英、王江順、吳進德、吳進發、陳景宏、黃心妤、王吳金霞、郭鵬美、莊翔媛、莊翊民、莊蕙菱、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陳能宮 合計 陳尊賢 8,048 574 8,622 陳榮吉 8,047 574 8,621 陳景宏 32,255 2,302 34,557 蔡智惠 56,849 4,057 60,906 陳文周 11,332 809 12,141 陳文乾 2,850 203 3,053 陳文禎 11,332 809 12,141 陳國泰 22,739 1,623 24,362 合計 153,452 10,951 164,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