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0號
TNDM,111,金訴緝,1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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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烜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43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第6
33號、第634號、第635號、第636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1786號、第20365號、第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烜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烜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日,依身分不詳,Messenger暱 稱「林毅恆」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萬敏禎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前述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林毅恆」,以此方式容任「林毅恆」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毅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慶筠沈麗華余遠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黃玟琪康茂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文 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蔣玉卿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葉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雅 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侯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彭春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盧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金烜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 林毅恆」說網路博奕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我不知道「林毅恆 」會拿去違法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配偶萬 敏禎所申辦,並提供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前某日 ,依「林毅恆」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林毅恆」。「林毅恆」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管慶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1卷第51頁)、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單據(警1卷第5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1 卷第5 5頁)、與詐騙集團暱稱「吳漫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57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警1卷第139、149至211頁)、被害人曹宏佑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53至57頁)、本案華南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3卷第79至90頁 、警4卷第85至96頁、警5卷第25至34頁、警6卷第11至19頁 、警7卷第9至13頁、警8卷第14至19頁、警9卷第419至430頁 、警10卷第33至40頁、偵5卷第29至37頁)、告訴人康茂勝 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8頁)、「FCE網站 」投資交易平臺擷圖(警4卷第65至74頁)、告訴人黃玟琪 提出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及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4卷第5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6至8頁)、與詐騙集團 成員「助理星雲」之LINE對話紀錄(警4卷第9至40頁)、與 詐騙集團客服「FC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4卷第41至46 頁)、告訴人李文環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5卷第4 3頁)、「素人股神」詐騙投資網站擷圖(警5卷第57頁)、 與暱稱「Jeff Lin」、「吳漫雲」、「FCE客服經理」、「A mara」及群組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59至83 頁)、「FCE投資頁面」擷圖(警5卷第85頁)、告訴人蔣玉 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執聯(警6卷第57頁)、 告訴人葉益銘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7卷第25至2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31 至33頁)、告訴人李雅蕙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8卷第41至45頁)、與不明詐騙集團及暱稱「耀才國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46至5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55、60至64頁)、告訴人侯秀真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71頁)、與暱稱「林 露露」、「FC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73至89 頁)、「FCE投資頁面」擷圖(警9卷第91至95頁)、被告提 出與「林毅恆」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79至89頁) 、告訴人彭春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0卷第 5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61至 6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0卷第71至73頁) 、與暱稱「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0卷第75至8 8頁)、告訴人沈麗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5卷第65至71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5卷第73至76頁)、比特幣詐騙交易平台之頁面擷圖 (偵5卷第77至7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卷第80頁) 、告訴人余遠唐提出之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偵5卷第205 至207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卷第213頁)、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卷第221至227頁)、告訴人 盧建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偵6卷



第41至4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 、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 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 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 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 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林毅 恆」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 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金訴卷第45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且被告在與「林毅恆」之Messenger對話訊息中 ,曾表示「這個簿子給你,我會不會卡到什麼事情呀,我現 在是經不起一件案子,這些錢的來源有沒有問題?」等語( 偵1卷第79頁),顯示被告對於「林毅恆」可能將本案帳戶 作為非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自陳不知「 林毅恆」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只有用臉書訊息聯絡「林毅 恆」等語(金訴緝卷第96頁),則「林毅恆」顯屬來路不明 之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 高度可能遭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林毅恆」使用,足以顯示有容任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 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林毅恆」到庭作證,然其未



提出「林毅恆」之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傳喚「林毅恆」到 庭,其證據調查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除前述 加重詐欺前科外,另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品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做過板模工、新竹貨運大夜 班,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母親(金訴緝卷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05號、111年 度偵字第136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111年6月29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29日南檢文法111偵緝705字第1119045385號函及 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前述併辦部分屬本院未 及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管慶筠 (提出告訴) 109年12月10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吳漫雲」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 13時27分 356,356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2月8日 10時48分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曹宏佑 110年1月18日15時24分 詐騙集團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1日  18時整 ②110年2月1日  18時1分 ③110年2月3日  17時43分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③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康茂勝 (提出告訴) 110年1月11日11時30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蘇惠婷」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 17時20分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黃玟琪 (提出告訴) 110年1月10日18時59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星雲」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30日  20時20分 ②110年1月30日  20時21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李文環 (提出告訴) 110年2月4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AMara」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素人股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4日 15時48分 1,2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蔣玉卿 (提出告訴) 110年1月上旬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潼潼」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透過「FCE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 15時43分 19,6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葉益銘 (提出告訴) 110年1月25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Doris多莉絲」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1日  12時36分 ②110年2月1日  12時44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李雅蕙 (提出告訴) 109年12月10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暱稱「許瑋豪」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9日  16時28分 ②110年1月29日  16時30分 ①100,000元 ②32,840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侯秀真 (提出告訴) 110年1月14日 21時59分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林露露」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 13時整 86,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彭春媛 (提出告訴) 110年1月12日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佳琪」與告訴人加好友並佯稱: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 13時27分 49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 沈麗華 (提出告訴) 109年9、10月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 9時41分 47,6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2 余遠唐 (提出告訴) 109年11月26日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 10時51分 99,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盧建穎 (提出告訴) 109年12月間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軒軒」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2月2日  17時48分 ②110年2月2日  17時49分 ③110年2月3日  14時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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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