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李育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 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依他人 指示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但此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應自稱為「梁智愷」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稱梁智愷)所託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 梁智愷」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並與該集團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6日16時19分許,假 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惇安,佯 稱「作業疏失,誤為多筆訂單,為免帳戶遭持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一 筆4萬9986元係匯入游士毅所有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A帳戶)。李育鳴旋依 「梁智愷」指示,持「梁智愷」所交付之A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 區仁德郵局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1萬500 0元,再將提領所得全數交予「梁智愷」,並取得3,00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楊惇安發覺有異,懷 疑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惇安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 第30、53、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安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惇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游士毅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0張(警卷第37至38、51至53、 71至77、偵卷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再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惇安遭詐 騙而匯入A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梁智愷」,顯係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查本件被告李育鳴依「梁智愷」之指示,持「梁智愷」所交 付之A帳戶提款卡,又被告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惇安 遭詐騙款項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 者均為告訴人楊惇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而僅負責提 款、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與「梁智愷」及該集團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罪 ,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後2案皆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同質性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6頁),合於前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領取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以避免查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車手」,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檢警機關查 緝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家幫忙栽種橘子,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與媽 媽、舅舅、舅媽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本院卷第65至 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國內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 ,且服務項目多元,費用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 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
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 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委請別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可 預見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為詐騙所得之物,若代為領 取包裹後轉交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犯行所得 財物之結果,但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而與 「梁智愷」及該集團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融資公司,於111年4月25 日某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吳俊逸,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俊 逸聯繫,佯稱「須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 對方作為貸款審核之用」等語,致吳俊逸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被告遂於 同日18時56分許,依「梁智愷」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領取裝有吳俊逸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臺南市區,將前揭 包裹交付予「梁智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皆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梁 智愷」之供述、告訴人吳俊逸於警詢之指訴、空軍一號包裹 貨單各1份、被告領取包裹之照片3張、告訴人吳俊逸之臺灣 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臺中銀行、中信託銀行存摺、 金融卡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0張為主要論據。 經查:
⑴刑法第29條有關教唆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將原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獨立處罰主義,修正為改採德國刑法 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即 認共犯之成立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雖有上述所認定領取包裹(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並轉交予「梁智愷」之行為,惟「梁智愷」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吳俊逸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後,起訴意旨 並未說明「梁智愷」詐欺集團利用吳俊逸之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向何人行騙及騙得多少金額。則此部分正犯(即詐欺集團 )尚未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尚無符合詐欺之構成要 件之違法該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 判決意旨,共犯(本件單純領取包裹之被告)即無法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於吳俊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依同類案件之詐欺集團操作模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僅係供詐欺集團用以向 不特定其他人詐騙後匯款之用,尚非專為取得吳俊逸金融帳 戶內剩餘不多之餘額。且吳俊逸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一身 專屬之物,並非有價證券,僅供作為吳俊逸與金融機構存提 款之證明,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吳俊逸之金融帳戶及提 款卡尚難認係詐欺行為之客體,亦難指被告單純領取裝有吳 俊逸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即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
⑵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 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洗錢防制 法整體規範之洗錢犯行,應受限與「金融秩序」及「金流」 相關者,始為當之。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⑶被告雖有上述所認定領取包裹(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予「梁智愷」之行為。然揆櫫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單純交付提款卡,並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者 ,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付予「梁智愷」之行為,主 觀上既是出於與「梁智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不 法所得之意思而為之(而非立於幫助他人洗錢),且在單純 領取或轉交帳戶提款卡階段之際(該提款卡或帳戶尚未涉及 存入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此部分犯行尚與金流、金融秩序 無關,依上述說明,尚非洗錢防制法所應規範之範疇,故被 告縱有將詐欺所得財物即附表所示提款卡予以收受、移轉, 仍不能認定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沒有打開包裹查看裡面為何 物」、「伊不知道包裹內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伊一 拿到就交給梁智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5頁)。從而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確係告訴人吳俊逸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故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切知悉詐得之財物類型 為提款卡,故亦難認被告有何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洗錢所用 之犯意,自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㈣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事實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既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吳俊逸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2 吳俊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3 吳俊逸 台中銀行 帳號053–000000000000號 4 吳俊逸 彰化銀行 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 5 吳俊逸 臺灣銀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