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7號
TNDM,111,金訴,357,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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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云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
偵字第404、56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2、6431、91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云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云涵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 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每期10天,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未實際拿到報酬),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起向蔡宜蓁黃婉 瑜、李汶珠、魏凰羽、黃千瑜等人以附表方式詐騙,致蔡宜 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沈云涵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領出。嗣蔡宜蓁等人察覺有異,始悉 受騙。
二、案經蔡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黃婉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沈云涵於本院審理時對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 供述證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件中信銀 行帳戶、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於110年12 月1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寄送上開帳戶 ,惟否認有何犯罪之行為,辯稱:因為找工作,才會提供銀 行帳戶,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上開等帳戶申請人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 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1 6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三卷第25-28頁)。另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20日起,先後向蔡宜蓁黃婉瑜李汶珠、魏凰羽、黃 千瑜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致蔡宜蓁等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沈云涵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領出。上情業據 被害人即證人蔡宜蓁黃婉瑜李汶珠、魏凰羽、黃千瑜證 述綦詳,另有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30-34頁、警三卷5-7頁、 警四卷第10-12頁、警五卷第9-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2、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自承大學就讀財務管理,畢業後從事行 政會計工作,有十多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0-55頁), 是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 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 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 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係找工作時遭到詐騙,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云云。惟被告無法具體陳述為何「工作」與「提供帳戶」之 關聯性,依前述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上開工作 絕非正當、無違法之虞。再被告自承每日自早上8點至下午5 -6點之工時,可以獲取每月23,000-24,000元之薪資(本卷 第50-55頁),然依被告與集團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每 個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亦即提供1個帳戶, 每月之薪資高達30,000元,遠高於被告辛勤工作之報酬,集 團提供之報酬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對價。況工作所屬之 公司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理應有常 規之徵才程序,更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 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依被告 與集團之LINE對話可知(警一卷17-21頁),本件工作應徵 無庸實際面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自始未經正常之應 徵、面試程序,亦未曾求證對方之來歷、真實身分、公司所 在等正確資訊,均顯非向正當公司應徵工作之常態。另被告 於提供帳戶前即表示「我是很需要錢,但聽起來有點怕怕的 。如果發生什麼事,我又沒辦法找人。我是要提供帳戶。所 以這是人頭戶」(警一卷17-21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 16日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仍先提領本件臺灣銀行帳戶900 元,至該帳戶餘額僅21元之狀態下始寄出本件帳戶資料,有 前交易清單可資參照(出處同前),益見被告對於寄出本件 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任意提領、使用本件帳戶乙事已有甚 為充分之認識;由此更可證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如交付他人,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 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寄出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 利用,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 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 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前述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 告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卷附之調解筆錄非本案之 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取得對價;又被告交 付予詐騙集團金融帳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 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 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 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又被告亦未親自提領詐欺贓款,並 已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 帳戶內之款項,而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03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宜蓁佯稱因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7分許 21,052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黃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婉瑜佯稱因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婉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0日21時09分許 30,3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李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7時0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汶珠佯稱因網購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汶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51分計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08分計 49,987元 110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計 47,987元 4 魏凰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魏凰羽佯稱因系統出錯會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魏凰羽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13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 黃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千瑜佯稱因在網路上有購買課程如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黃千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 2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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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