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4號
TNDM,111,金訴,24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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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被 告 洪子庭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88號、110年度偵字第24647號、110年度偵字第24987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洪子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忠益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軟體暱 稱「雪風」、「牛B 」、「小淘氣」、「橙色」、「馬英九 」、「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得從中獲取部分報酬。 隨後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 假冒新北板橋地政事務所科長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向李 吳素珍佯稱:涉嫌洗錢及參與販毒集團,可協助證明清白, 但須領出黃金證明及對質,將派員前往其住處拿取云云,使 李吳素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7分前某時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財物 裝入紙箱中等待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物,並由張忠益於同日 10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李吳素珍前址住處,向李吳素



收取前開裝有財物之紙箱,然因李吳素珍於當日已察覺有異 而事前通報警方先行到場,張忠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 HONE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而未發生詐得李吳素珍財物之結果。二、張忠益於110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洪子庭(TELEGRA M暱稱「庭」)、TELEGRAM暱稱為「檸檬」、「榴槤」、「 某動物符號」、吳柏宏(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等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張忠益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負責收水之洪子庭或某不詳成員,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 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並得藉此獲取部分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13時許,向吳玉芳佯稱為林 口區公所公務員、信義分局員警「陳恭茂」、檢察官「黃敏 昌」等人,而吳玉芳因涉及刑事案件,欲請假或證明清白須 填寫請假申請書及提供金融卡2張、存摺簿子及黃金1批等物 ,並將前開物品自行放置於高鐵桃園站某置物櫃內云云,而 使吳玉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將吳 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黃金等 物,依指示放置於高鐵桃園站置物櫃內。另由某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由張忠益先於110年10月7日13 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國信託臺南分行」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另將前開款項於 不詳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復於110年10月8日10時 7分許、10時8 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處,持吳 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現金6萬、6萬元後,再於 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文元郵局」處,持吳玉芳所申設中華郵政提款卡取款 現金3 萬元,而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至臺南 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即「大丸湯尼貓遊藝場」後門前方, 另由洪子庭自該處搭乘張忠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車內收取



張忠益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後,洪子庭隨即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即「大丸湯尼貓遊藝場」正門附近下車,並由洪子 庭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 86快速道路附近某處,將前開現金裝袋後丟置某橋下,隨即 離去。嗣經吳玉芳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由警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三、又洪子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佯以電信客服人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向戴素鸞稱:身分可能遭盜 用,可能吃上官司,要把錢拿封條封起來云云,使戴素鸞因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9日14時22分許,在戴素鸞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住處,將現金90萬元交 付與前來該處取款之車手吳柏宏;而洪子庭則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三 爺宮溪引道處等待吳柏宏會面,由吳柏宏取款後先乘車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洋店前方下車,復改 以徒步方式前往前開溪引道處與洪子庭會合,並於同日15時 4分許,在前開溪引道處,將其向戴素鸞所取得裝有現金90 萬元之包裹當場交付予洪子庭,再由洪子庭交付吳柏宏現金 3,000元之報酬後,雙方即分別離去現場。並由洪子庭另行 至臺南市仁德區86快速道路附近某處,將前開現金裝袋後丟 置某橋下,隨即離去。
四、案經吳玉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李 吳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被告洪子庭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 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洪 子庭涉嫌詐欺等案係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 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二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244號 卷第71頁、156頁;見本院270號卷第46-47頁、108頁),經 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洪子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張忠益則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那天有去現場,但我是被騙去的,當天於羈押訊問時 ,我都有說明,但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我是被騙去的, 我只能強調說法官並沒有因此收押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我沒有擔任車手,也沒有跟洪子庭接洽,我並沒有拿 到吳玉芳的提款卡相關資料,我沒有於110年10月7日拿吳玉 芳的提款卡去領錢,也沒有轉交詐欺款項給集團上手。我沒 有於110年10月8日拿吳玉芳的提款卡去領錢,也沒有把錢交 給洪子庭。我記得最早是五分局打電話來找我,然後我幫忙 他們,告訴他們路線,後來我就變成被告了。這段時間,TD Q-8602號計程車都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子庭部分
  被告洪子庭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芳於警 詢(見警一卷第53-54頁〈同警二卷第37-38頁、同警三卷第11 -12頁、同警四卷第9-10頁、同他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 人戴素鸞於警詢(見追加警一卷第11-12頁〈同追加警二卷第2 7-29頁、同追加他卷第25-27頁〉)、證人林憶源於警詢(見追 加警一卷第8-10頁〈同追加警二卷第21-25頁、同追加他卷第 19-23頁〉)及擔任車手之證人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見追加警 一卷第2-6頁〈同追加警二卷第11-19頁、同追加他卷第9-17 頁,追加偵一卷第13-16頁、第35-39頁、追加偵二卷第59-6 1頁〉)證述甚詳,被告洪子庭於本院中之自白可堪信屬真實 。此外,復有(吳玉芳)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三卷第22-27頁、同 警四卷第21-26頁、同他卷第31-36頁〉)、被告洪子庭騎乘 機車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2頁〈同警二卷第20頁、同警三卷 第38頁、同警四卷第37頁,同偵一卷第26頁〉)、遊藝場街 景圖3張(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2-33頁〈同警二卷第17-1 8頁、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5-36頁、第38-39頁、同警四 卷第34-35頁、第37-38頁,同偵一卷第23-24頁、第26-27頁 〉)、GOOGLE MAP截圖資料5張(見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20頁〈同警二卷第19頁、同警三卷第37頁、同警 四卷第36頁,同偵一卷第25頁〉)、大丸湯尼貓遊藝場正門 及後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2-33



頁〈同警二卷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6頁、同警四卷第35頁 )、(吳玉芳)詐騙集團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 資料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57-61頁〈同警二卷第41-45 頁、同警三卷第15-19頁、同警四卷第13-17頁)、(吳玉芳) 高鐵桃園站置物櫃收據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 第46頁、同警三卷第20頁、同警四卷第18頁、同他卷第10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2張(見追加警一卷第36-76頁〈 同追加警二卷第41-81頁、同追加他卷第33-73頁〉)、戴素 鸞存摺内頁影本資料1紙(見追加警二卷第37頁〈同追加偵一 卷第53頁〉)及證人吳柏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書 1份(見追加他卷第111-128頁)可證。 ㈡被告張忠益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李吳素珍遭詐騙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吳素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 五卷第15-16頁、警五卷第17-18頁),並經證人李百壕於警 詢中證述因其老婆(李吳素珍)被騙,所以其與警方一起逮 捕被告(見警五卷第27-28頁)等語。
 ⑵被告張忠益於警詢中供稱:「iPhone11是我所有,iPhone7是 詐騙集團暱稱小淘氣給我的。(承上,上述物品做何用途? 何人交付給你?)iPhone7用來聯絡電話,監視提領車手有無 捲款跑掉及現場狀況。詐騙集團暱稱小淘氣給我使用的,有 工作的每天晚上都會收回去,隔天有工作時再交給我。」、 「詐騙集團電話中指示前往該址,我從家中出門路上隨機攔 計程車前往該址欲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財物。」、「(警方出 示你遭查扣手機截圖編號20?內容你與「小淘氣」提及「52 萬就是拿26000對吧」,為何意思?)因為我有聽他們講過車 手提領的報酬(提領金額的0.05%)」、「(你如何接觸車手 這個工作?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我一開始都不知道這個是 車手的工作,只是他都會在電話中詢問我監視的人有無異狀 ,大約2至3個禮拜前大概知道他們在擔任提領車手,我是在 監視他們有無提領。」等語(見警五卷第4-7頁)。可知, 被告張忠益明知與其聯絡代號「小淘氣」之人乃係詐騙集團 成員,亦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若干。
 ⑶又扣案iPhone7手機經警方勘察結果,其中被告張忠益與詐騙 集團上手通訊內容有:「你最近做事多注意行蹤結束在跟我 說」、「你去是收水還是」、「52萬就是拿26000對吧」等 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南市警刑科偵字 第1110064435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五卷第89 頁、第96頁)可參,益徵被告張忠益知悉其向告訴人領取物 品之行為即是擔任車手工作無誤。




 ⑷綜上,被告辯稱是被騙去拿東西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吳玉芳遭詐騙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玉芳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3- 54頁〈同警二卷第37-38頁、同警三卷第11-12頁、同警四卷 第9-10頁、同他卷第7-9頁〉),並有(吳玉芳)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7-23頁〈 同警三卷第22-27頁、同警四卷第21-26頁、同他卷第31-36 頁〉)、被告洪子庭騎乘機車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32頁〈同 警二卷第20頁、同警三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37頁,同偵一 卷第26頁〉)、遊藝場街景圖3張(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 2-33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第20-21頁、同警三卷第35-36 頁、第38-39頁、同警四卷第34-35頁、第37-38頁,同偵一 卷第23-24頁、第26-27頁〉)、GOOGLE MAP截圖資料5張(見 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15頁、第19-20頁〈同警二卷第19頁 、同警三卷第37頁、同警四卷第36頁,同偵一卷第25頁〉) 、大丸湯尼貓遊藝場正門及後門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見警一卷第32-33頁〈同警二卷第20-21頁、同警三卷 第36頁、同警四卷第35頁)、(吳玉芳)詐騙集團手機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57 -61頁〈同警二卷第41-45頁、同警三卷第15-19頁、同警四卷 第13-17頁)、(吳玉芳)高鐵桃園站置物櫃收據影本1紙(見 警一卷第62頁〈同警二卷第46頁、同警三卷第20頁、同警四 卷第18頁、同他卷第10頁〉)可證,足證告訴人指述遭詐騙 乙節屬實。 
 ⑵共同被告洪子庭固證稱不記得當時交付其詐騙款項之計程車 司機的穿著,且因其有戴口罩,所以沒注意其長什麼樣子( 見本院卷第162頁)等語。惟另證稱當時計程車上只有伊及 司機兩人,是司機將錢交給伊(見同上卷第162頁)等語。 而被告張忠益則供承「這段時間,TDQ-8602號計程車都是我 在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那在TDQ-8602號計程 車上將詐騙所得金額交付與被告洪子庭之人除了被告張忠益 外,焉有可能是其他人。
 ⑶再於110年10月7日13時19分59秒時,告訴人吳玉芳所申設中 國信託帳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臺南 分行」處,遭提領現金12萬元,當時被告張忠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於同日13時19分左右正停放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此有110年10月7日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5-17頁 )可憑。又110年10月8日10時7分、8分許,告訴人吳玉芳之 帳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處,被



提領現金6萬、6萬元;繼而於同日10時25分許,告訴人吳玉 芳之帳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文元郵局」處,遭 提領現金3萬元,被告張忠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均出現在上開郵局附近,此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10年10月8 日之行車軌跡紀錄照片 (見偵一卷第19頁、21頁)可證。同日10時38分許,被告張 忠益所有前開計程車又出現在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129巷即 「大丸湯尼貓遊藝場」後門前方,同案被告洪子庭自該處搭 乘上述計程車,被告洪子庭隨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即「大丸湯尼貓遊藝場」正門附近下車,此業經被告洪子庭 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並有遊藝場街景圖3張 (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2-33頁〈同警二卷第17-18頁、第 20-21頁、同警三卷第35-36頁、第38-39頁、同警四卷第34- 35頁、第37-38頁,同偵一卷第23-24頁、第26-27頁〉)可參 。被告張忠益否認為本案領款之車手,但為何如此巧合,被 告所駕計程車都正好出現在領款郵局附近或正好是負責「收 水」之共同被告洪子庭所搭乘並拿取詐騙款項之計程車? ⑷另依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臺南分行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 一卷第35頁〈同警三卷第41頁)及110年10月8日原佃郵局監 視器照片、文元郵局監視器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 第22頁)所示,本案領款之車手固然因戴著口罩而無法明確 辨識為何人,然又巧合的此車手之身材、髮型與被告又正好 相似。同時扣案iPhone11手機經警方勘察結果,其中被告張 忠益與詐騙集團上手通訊內容有:「你最近做事情多注意行 蹤結束在跟我說」、「我知道,我都快得疑心病了」、「我 都怕有鬼跟我」、「你那個警察局後嗎」、「叫我去說明」 、「他是看到你計程車」、「代表沒證據,有證據他媽早抓 我了」等語,此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南市警 刑科偵字第1110064435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 五卷第113-114頁)可參。從此對話可知,被告張忠益係與 詐騙集團上手通訊討論被告張忠益為警約談及其所駕計程車 被監視器拍到車牌之事,益徵被告張忠益即是本案領款之車 手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子庭自白犯行堪予採信,而被告張忠益雖 否認犯行,但與上開顯示之證據相悖,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已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 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張忠益依上手「小淘氣」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吳素珍收 取財物或依另一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款時 ,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依從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物品或領款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 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張忠益為前開收取物品或領款行為時 ,對於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或自告訴人帳戶內領取之款 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領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張忠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上 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或領取金錢 並轉交與負責「收水」之被告洪子庭,而實施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張忠益主觀上具有與其他詐款集團 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行騙,且收取、轉交此等財物或款項即 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 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而被告洪子庭行為時亦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各情自亦無不知之理,其擔任詐騙集團 「收水」之工作,堪信被告洪子庭主觀上亦具有與其他詐款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行騙,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 ,其所為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無疑。 ㈢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張忠益於犯罪事實一參與TEL EGRAM軟體暱稱「小淘氣」、「橙色」、「馬英九」、「李 登輝」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為此等行為時,應已知悉其所參與 者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型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行 為以獲取報酬,以被告張忠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 知悉上開犯行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 織謀畫實施,其不思自制而參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另被告張忠益洪子庭所參與另一TELE GRAM暱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符號」所屬之詐 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洪子庭則擔 任收水工作,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領取財物或轉交金錢之行 為以獲取報酬,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知悉上開 犯行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 施,則其等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故核被告張忠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忠益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係不同之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本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洪子庭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起訴書漏載本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洪子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追加起訴書漏載本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張忠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被告即為警方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二人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等為上開犯行 時,固有冒充不同公務員陸續撥打電話、實際拿取被害人交 付之提款卡資料或現金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 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 告張忠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吳玉芳帳戶內之款 項時,亦係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張忠益洪子庭就前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上開各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等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張忠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3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忠益就犯罪事實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 子庭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4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洪子庭就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忠益與暱稱「雪風」、「牛B 」、「小淘氣」、「橙 色」、「馬英九」、「李登輝」、「財1」等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另被告張忠益、洪 子庭、吳柏宏、暱稱為「檸檬」、「榴槤」、「某動物符號 」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分別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既遂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等分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張忠益洪子庭分別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洪子庭就上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洪子庭於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 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 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 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 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且詐欺集團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被告張忠益洪子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或收水 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詐 騙集團其他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 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經手款項非少,嚴重 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張忠益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 被告洪子庭已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獲得諒解,另被告張忠益自陳高中肄業,與父母親 、妻子、一個5歲的小孩同住,目前還是計程車司機;被告 洪子庭則係高中肄業,與父母親、阿公阿嬤同住,現在從 事鋁門窗工作,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㈨被告洪子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玉芳戴素鸞達成調解,賠償吳玉芳部分已一次付清,賠償戴素鸞 部分已當場給付第1期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見 本院第244號卷第201頁,第270號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洪 子庭甚有悔意,告訴人並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 被告洪子庭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 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戴素鸞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㈩沒收
 ⒈扣案iPhone7手機、iPhone11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張忠益 所有,及共同被告「小淘氣」所有提供被告張忠益使用者,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洪子庭第1次收取不詳數額之現金及第2次所收 取之90萬元既均已交由其他不詳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自 難認係屬被告洪子庭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洪子庭固供稱第1 次收取2千元、第2次收取8千元之報酬云云,但被告既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逾此數額之賠償金,故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張忠益洪子庭違犯上開犯行時 經手之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非屬其等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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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