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雯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友俊」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賴友 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魏林阿敏、林美美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魏林阿敏、林美美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魏林阿敏、林美美經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魏林阿敏、林美美告訴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魏錦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美美於警詢之指 訴。
㈢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代理人魏錦碩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 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魏林阿敏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7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另告訴人林美美遭詐騙部分 ,因及時扣押被告帳戶,所遭詐騙款項已經銀行返還與告訴 人林美美,並斟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母親重病住院,想要幫家裡減輕負擔之 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 無業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魏林阿敏成立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 告訴人魏林阿敏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 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 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魏林阿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去電魏林阿敏,並冒稱為其妹林美蘭,佯稱:有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魏林阿敏陷於錯誤,而請託其子魏錦碩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16分許 205,000元 前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另轉他帳戶。 2 林美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去電林美美,並冒稱為其友人,林美美將其設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0年9月24日,透過「LINE」向林美美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林美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3時31分許 160,000元 前開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