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110年度偵
字第13424號、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記載「於民國109年9月3日13時10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 9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斗六車站附近的統一超商,以包裹之 方式寄出」。
㈡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件一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109年8月 23日20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9年8月23日21時7分許」。 ㈢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金訴字卷第35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 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 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依璇、賴勇華、鄧光邑、陳志豪達成調解但迄今仍尚 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蕭瑞瑩、侯焜智、潘明 進、陳佳盟、關志文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 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 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4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建宏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3日13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一銀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人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謝伊璇、蕭瑞瑩、侯焜智、賴 勇華、鄧光邑、潘明進、陳佳盟、陳志豪施詐,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一銀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伊璇、蕭瑞瑩、侯焜智、賴勇華、鄧光邑、潘明進、 陳佳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一銀帳戶係其申設,並已於上揭時間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伊璇、陳志豪、蕭瑞瑩、侯焜智、賴勇華、鄧光邑、潘明進、陳佳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 3 ⑴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附表所示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匯款憑據 1 告訴人 謝伊璇 109年9月12日13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謝伊璇經友人介紹而得知「RMIEX」法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指數上漲可獲利,致告訴人謝伊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2日13時43分許 20000 明細內容 2 被害人 陳志豪 109年9月1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志豪自稱為「李雨琪」,並佯稱:推薦以「RMIEX」APP購買「RMI/USDT」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及分紅云云,致被害人陳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9時43分許 15900 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9月17日15時31分許 40800 109年9月17日18時59分許 40950 3 告訴人 蕭瑞瑩 109年7月中旬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蕭瑞瑩自稱為「陳凱倫」,佯稱:推薦RMI投資網站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蕭瑞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30000 告訴人蕭瑞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109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47000 4 告訴人 侯焜智 109年8月下旬某時 透過網路向告訴人侯焜智自稱為網友「林婼冰」,佯稱:推薦RMI投資網站云云,致告訴人侯焜智陷於錯誤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 109年9月3日13時10分許 40000 往來明細截圖 109年9月3日13時36分許 40000 往來明細截圖 5 告訴人 賴勇華 109年8月月1日 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賴勇華自稱為網友「真真」,佯稱:推薦RMIEX全球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賴勇華陷於錯誤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 109年9月3日0時41分許 30000 交易結果截圖 109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30000 交易結果截圖 6 告訴人 鄧光邑 109年7月20日 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鄧光邑自稱為網友「劉思穎」,佯稱:推薦RMIEX投資平台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鄧光邑陷於錯誤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 109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30000 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109年8月26日5時45分許 30000 7 告訴人潘明進 109年8月1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潘明進自稱為「張景悅」,佯稱:推薦RMIEX投資APP依指定之帳戶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潘明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10200 告訴人潘明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陳佳盟 109年8月間 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陳佳盟自稱為網友「Coco欣」,佯稱:推薦RMI投資網站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佳盟陷於錯誤依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匯款 109年9月8日23時13分許 10000 109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 50000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第一 商銀帳戶資料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BADOO百度網路平臺與關志文聯 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RMI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5日21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51 分許、同年9月1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2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 戶內。嗣經關志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關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RMIEX虛擬貨幣投注資料、相關匯款紀錄。 ㈢被告林建宏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8 1號、第11449號、第12449號、第13424號、第16594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鳳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 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