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64號
TNDM,111,金簡,16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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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宜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 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 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自陳未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 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0號
  被   告 羅宜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Alan」、自稱「蔡雅倫」之成 年男子供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3日前某日起,以 INSTAGRAM社群平臺、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婷聯繫,佯稱: 可透過「藍馳」投資平臺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4萬200元、5萬元至曾昱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9時18分許,再併同其他金 額(共38萬元)匯入羅宜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 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宜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關匯款紀錄等 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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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