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58號
TNDM,111,金簡,15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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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嵐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嵐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 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 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核被告翁嵐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土銀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僅18歲、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目的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 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已與被害人翁慶裕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詳 本院卷第41頁訊問筆錄、第5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本案行為 時年齡滿18歲未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被害人翁慶裕調解成立並履 行給付完畢,雖因告訴人楊孝彬、被害人賴湘尹未到場,致 無從進行調解,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 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翁嵐青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嵐青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27日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新興 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交出租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芝伶」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葉芝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葉芝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翁慶裕楊孝 彬、賴湘尹,使翁慶裕楊孝彬、賴湘尹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翁嵐青上開土銀帳戶內,嗣 翁慶裕楊孝彬、賴湘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孝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嵐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翁慶裕、賴湘尹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孝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翁慶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孝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湘尹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被害人與告訴人等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翁慶裕 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翁慶裕佯稱:因在臉書購買商品訂單錯誤,條碼貼錯,導致誤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撥款云云,使翁慶裕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 2萬99元 2 告訴人 楊孝彬 於110年11月4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孝彬佯稱:因業務疏失要取消升級高級會員,需提供銀行做刷退工作,且要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本人云云,使楊孝彬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11月4日19時19分許 7萬2,123元 3 被害人 賴湘尹 於110年11月4日18時47分許,佯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湘尹騙稱:所購商品因人員誤打為20組,需使用網路銀行退款云云,使賴湘尹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0年11月4日 19時47分許、 20時4分許 1萬5,120元 1萬1,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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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