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芮榞前係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龍公司)之董事長,受有龍公司委託管理天都金寶 塔,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3 年10月,擅自持天都金寶塔6 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劉德威借貸300 萬元( 補充理由書更正),供己使用,而生損害於有龍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之背信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 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胡永源、白明珠之證述。㈢、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 權狀(下稱寶塔權狀)、有龍公司簽呈、收件日報表、有龍 公司104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坦承前係有龍公司之董事長,曾於103 年10月持寶 塔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劉德威借貸300 萬元,現已清償, 並取回寶塔權狀,上情與公訴人出證之證據相符,另有塔位 權狀攜出申領單、寶塔權狀影本附卷可稽(106年度訴字第2 26號卷四第75頁、本院卷一第389-494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 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余鍵亨購買有龍公 司股份,因而取得有龍公司股東身份,復基於股東身份分配 塔位,取得塔位所有權,此經證人白明珠證稱:被告持有有 龍公司老股東股票,因為這樣分配塔位等語綦詳(106年度 訴字第226號卷四第458頁),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說明書 、有龍公司104年3月3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偵三卷 第161-164頁、本院卷第317-318頁),既被告本於自身之股 東身分取得寶塔塔位所有權,並非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則 縱使持以向劉德威擔保借款,亦無從認定違背他人委任之任 務。
㈡、被告另稱借款均用於有龍公司之經營。依被告於104年10月24 日與有龍公司之大股東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召開股東會 議會前會,當時開會內容第三案由說明記載:「本公司所有 銀行存款簿以2015年10月24日為基準日結算存款餘額定為本 公司最新之存款,另董事長(即被告)前以公司名義代墊新 臺幣玖佰萬元何時支付給董事長」,決議:「b.董事長之代 墊款經全體出席股東於104年11月股東會議決議後及第二案 由之債權出售款分配完竣後七日內由公司支付給董事長。」 ,此有有龍公司104年11月股東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偵三卷第261頁),並經被告及有龍公司大股東蘇瑞 東、陳水杉、白萬春簽名確認無誤。由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 ,於104年10月24日之前有龍公司即有因現有資金不足支付 營運費用,而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墊付之情事。再觀前揭股東 會議之會前會會議紀錄開會源由亦載明「茲因本公司於101 年由本公司四大股東(即被告、蘇瑞東、陳水杉、白萬春) 出面合資整合本公司產權以挽救公司危機……」,益見有龍公 司財務狀況非佳,必須透由公司股東出面整合公司產權方以 挽救公司危機,是被告辯稱於103 年10月持寶塔權狀200張 向劉德威借貸300 萬元,係為謀有龍公司營運之正常,尚非 無憑,既借貸用途係供有龍公司之正常運作,即難認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將借貸金額供己使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受有龍公 司委託處理天都金寶塔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 告向劉德威借貸300 萬元係供己使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背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