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41號
TNDM,111,訴,8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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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蘭



姿蓉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李佩蘭因傷害案件、被告吳姿蓉因傷害、毀損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佩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姿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11年6 月2 8日結案後,告訴人李佩蘭、吳姿蓉於111 年7月20日、同年 月22日向檢察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詳 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檢察官不及審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
  被   告 李佩蘭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姿蓉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佩蘭(所涉妨害名譽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公婆吳清 根、吳李金維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李佩蘭不 滿吳清根、吳李金維之女即吳姿蓉擁有同路段10號土地房屋 ,2人時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10日8時30分許,在李佩蘭 上開住處,2人因故再起爭執,李佩蘭、吳姿蓉竟均基於傷 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徒手互毆,致李佩蘭受有左 側頭皮紅腫、挫傷之傷害,吳姿蓉受有左中指(背)擦挫傷之 傷害。吳姿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佩蘭掉落在地上之眼 鏡(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拾起,徒手予以折斷 ,致令不堪使用,並生損害於李佩蘭
二、案經李佩蘭、吳姿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佩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佩蘭、吳姿蓉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姿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佩蘭、吳姿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李金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佩蘭、吳姿蓉上開犯罪事實。 4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姿蓉受有左中指(背)擦 挫傷之傷害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李佩蘭受有左側頭皮紅腫、挫傷之傷害。 6 告訴人李佩蘭所提供商品顧客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李佩蘭遭毀損之眼鏡,價值1萬1100元。 二、核被告李佩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姿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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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