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劉昀翰購買「新楓 之谷」遊戲幣,劉昀翰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予陸彥瑜以供付款。然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使用帳號「陳冠 廷」而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中,對公眾散布販售電腦顯 示卡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廖成福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 連接網路瀏覽臉書MarketPlace社群,見該不實廣告而與被 告聯絡,被告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欲出售顯示卡云云, 並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為收款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月3日23時26分匯款9,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並傳送 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3時33分許,將該照片 轉傳予劉昀翰,劉昀翰遂透過楓之谷網路拍賣場而交付價值 9,000元之「新楓之谷」遊戲幣予被告,故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 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04條及第379條 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
㈠被告設籍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有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13、17、35 頁),其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於111 年6月2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係因在網際網路散布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使告 訴人與之聯絡,被告再向告訴人謊稱可出售顯示卡云云,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被告指示,依被告指示而匯款價金9,00 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為本件起訴所指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實,而劉昀翰係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與欲向其購買「新 楓之谷」遊戲幣之被告議定交易金額,劉昀翰加入被告之Li ne好友,並在劉昀翰位於臺南市之住所以Line傳送本件中信 帳戶之帳號號碼予被告以供支付價款,有劉昀翰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之陳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見警卷第21 至23頁),亦即被告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號碼,本非出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無從以臺南市為犯罪之行為地或結 果地。又被告係在其位於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與告訴人進 行販售顯示卡之聯繫,而告訴人係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 網路閱覽被告刊登販售顯示卡之廣告,而以臉書及手機與被 告聯繫匯款,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可稽 (見警卷第5、9、10頁),可見被告實行詐騙之地點及告訴 人接獲詐騙訊息、受騙匯款之地點,均非在臺南市,無從認 為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告訴人之居所地亦位於同區域,見 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考量到庭之便利性,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