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7號
TNDM,111,訴,62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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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鍾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鍾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鍾承育顏建良(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吳裕森 因與王子誠在電話通話過程中口角,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並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0時35分許,攜帶球棒3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意聯絡之顏建良鍾承育,及不知情之方姵 絜,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前,在該不特定人均得 出入之公共場所,先後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攜帶甩棍與鐵鎚 各1支到場之王子誠,迄王子誠逃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不 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全家超商內,仍持續追打,以此方式對王 子誠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使王子誠因此受有 頭部撕裂傷,兩處,共8.5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 左腳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0時40分許至上 開全家超商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3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子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顏建良、被害 人王子誠之陳述、證人方姵絜、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王淑珍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6張、車輛照片2張、受傷照片 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 可稽,以及球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裕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與 共犯顏建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吳裕森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鍾承育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乃屬偶發事 件,雖聚集3人,然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 時間非長,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認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對被害人暴力 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之年紀 均輕(均滿18歲不久)、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被告吳裕森為專科學歷,被告鍾承育為高職 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吳裕森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在家裡幫忙;被告鍾承育自陳:未 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從事搬貨工作)、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角色分工、與被害 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等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3支,為被告吳裕森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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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