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智
張育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智、張育銜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柏智、張育銜與阮妍希(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謀議假藉得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為由找到交易對象,再以 千元假鈔到場抽換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新臺幣真鈔後,即佯稱 無法兌換,而歸還新臺幣假鈔予交易對象,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謀議既定,即先由阮妍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上刊登「台商在越南,有越南盾想換台幣」之廣告 (許柏智、張育銜就此利用網際網路手段並不知情),制清水 於同日見上開廣告,並與阮妍希以MESSENGER聯繫後,即陷 於錯誤,願意以新臺幣25,000元兌換越南盾20萬元。阮妍希 遂指示許柏智、張育銜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依上述計畫 攜帶假鈔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與制清水進行交易 ,欲藉機抽換制清水交付之新臺幣真鈔,制清水雖已取出欲 兌換之新臺幣,但因同時要求許柏智、張育銜須先轉匯越南 盾,表示待收到越南盾後,始願交付新臺幣,許柏智、張育 銜因而未能得逞。嗣於許柏智、張育銜詐騙制清水未果而離 開上址時,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柏智、張育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制清水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之扣 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記載邱冠瑋與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但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邱冠瑋因為有事, 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22、24頁),縱使邱冠瑋有參 與其他相似手法之詐欺犯行,但因被害人不同,終究係與本 案不同之犯罪行為,不能遽認其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阮妍希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要求先行兌 換收到越南盾始願交付新臺幣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益,即甘與阮妍希共同以假藉 兌換越南盾、再藉機以假鈔抽換真鈔之手法取得不法財物, 致使文化、經濟、語言均趨於弱勢之外籍移工可能因而蒙受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本件幸被害人機警而未受損害(本案被告2人有意願調解, 但被害人因認未受損害,無須賠償、調解,願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許柏智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鍛造模具工作, 離婚,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張育銜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陳明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請予以附條件
緩刑而給與被告2人自新機會。然查被告張育銜於111年4月1 4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中另均坦承有以同樣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併同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偵 查中,可見被告2人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參酌本院上開宣 告刑度非重,認非予以執行,尚不能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財產權,故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情狀,認本案並未 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物品,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手機部分均有用以 聯繫本案犯行,假鈔及點鈔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預備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嗣後清點財物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於另扣案之現金(即真鈔)新臺幣126,000元部分,因非本 件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即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持有人 一 千元假鈔2005張 許柏智、張育銜 二 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手機為張育銜提供與許柏智使用;SIM卡為許柏智所有 三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張育銜 四 千元假鈔300張 許柏智、張育銜 五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許柏智 六 點鈔機1台 許柏智、張育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