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章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十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少年徐00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少年徐00(93年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分別加入「邱聖閔」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並 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二、嗣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予丙○○, 佯稱有積欠電話費,隨即陸續轉接予「張柏誠警官」、「陳 嘉龍偵查隊長」、「陳韻萍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 騙集團成員,對丙○○告以須交付財物監管云云,致丙○○因此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0日下午 3時許,2月14日上午12時許,各將裝有新台幣(下同)之31 5,000元及300,000元之牛皮紙袋,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 路14巷旁之變電箱上,經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而得逞。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承前揭同一犯意,再以電話對丙○○佯稱需 繳納結案保證金30萬元云云,惟丙○○已經家人提醒而知悉之 前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未陷於錯誤即並報警處理,配合警 員指示,佯裝受騙,在2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將偽裝有3 0萬元紙鈔之牛皮紙袋置於前開變電箱上。嗣少年徐00於當
日12時40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一路21巷欲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再循線至臺 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11號前逮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等 侯收款之甲○○,而悉上情。甲○○及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 方式先後共同向丙○○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均有證人即共犯徐00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照,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內頁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與「邱聖閔」利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依「邱聖閔」指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9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而其亦明知擔任車手取款即可獲得報酬, 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交付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邱聖閔」之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丙○○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徐00、「邱聖閔」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冒用公務 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甲○○、少年徐00、「邱 聖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前開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邱聖閔」之邀擔任為該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之行為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第2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之事實,然此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之加重事由,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併予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及 既、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依「邱聖閔」指示為事實欄二㈡之行為,欲藉 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邱聖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冒 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自應對詐騙集團 成員於事實欄所為之犯行負責,起訴書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一併敘明。㈢、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則係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 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考量被告並未取得款項、亦無報酬 ,復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 、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邱聖閔」等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負責取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 衡被告因擔任母親保證人而需負擔龐大債務鋌而走險而犯本 案,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消毒工作為生、母親已 因躲債而杳無音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犯行中有何罪所得,此 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