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
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柏元明知其無販售香奈兒商品之真意,且亦無香奈兒商品 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時,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之社團,以暱稱「黃複玲」 刊登販售香奈兒相關商品之不實訊息,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怡君部分:
1.蔡怡君於110年5月8日19時39分許,於臉書瀏覽曾柏元前開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 繫,約定願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購買香奈兒皮夾1個 。
2.曾柏元利用不知情之外甥洪○丞(94年生)以其母曾心妤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驗證碼後,以曾心妤名義於109 年12月26日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電商)申設「love10.18」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向不知情之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豐瓏公司) ,訂購15,500元之斜紋造型黃金戒指1只(下稱A金飾),蝦 皮電商網站系統透過與之配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就該筆
15,500元的消費產生一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 帳戶(下稱A帳戶)予曾柏元,供其匯付與豐瓏公司交易之 款項,曾柏元再將之提供蔡怡君。
3.陷於錯誤之蔡怡君於110年5月8日某時,將15,500元匯入A帳 戶,豐瓏公司於受到款項後即將等值之A金飾寄予曾柏元, 並由曾柏元於同年月10日8時56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 取得A金飾。嗣因蔡怡君遲未收到香奈兒皮夾,始知受騙。㈡、巫鈴梅部分:
1.巫鈴梅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於臉書瀏覽曾柏元前開不實訊 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繫,約 定願以10,000元,購買香奈兒長夾1個。 2.曾柏元再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豐瓏公司,訂購10,0 00元之黃金H戒指1只(下稱B金飾);蝦皮電商網站系統透 過與之配合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就該筆10,000元的消費產 生一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予曾柏元,供其匯付與豐瓏公司交易之款項,曾柏元再將 之提供巫鈴梅。
3.陷於錯誤之巫鈴梅於110年5月15日17時55分許,委由其女將 10,000元匯入B帳戶,豐瓏公司於受到款項後即將等值之B金 飾寄予曾柏元,曾柏元於其後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崇 善店,取得B金飾。嗣因巫鈴梅遲未收到香奈兒皮夾,始知 受騙。
二、曾柏元因另案遭通緝後,為躲避員警之查訪,於同111年4月 8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柯美 伎獨自行走於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勒住李柯美 伎之頸部,復以左手持之鑰匙及磁扣(下稱本案鑰匙)作勢 朝李柯美伎威嚇,命李柯美伎開啟前址建物大門讓其躲避員 警,以此強暴方式使李柯美伎為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巫鈴梅、李柯美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柏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5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二卷 第3至15頁;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怡君、證人即告訴人巫鈴梅、李柯美伎、 證人洪○丞分別於警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至17頁;警二卷 第17至23頁),並有曾心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110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30 6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 715052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取貨資訊、斜紋金戒照 片2張、蔡怡君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蔡怡君與被 告以暱稱「黃複玲」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82498號函、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8日蝦皮支付字第0211008020S號函暨所附交易資訊、IP相 關資料查詢、被告與金飾業者對話紀錄擷圖4張、巫鈴梅手 機轉帳匯款明細2紙、被告於臉書之貼文及以暱稱「黃複玲 」與巫鈴梅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 21至23、25至29、31至37、49、51至53、57、59至71、85至 94頁;警二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明知其無販售香奈兒商品之真意,且亦無香奈兒商品可 供販售,卻於臉書「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刊登 販售香奈兒商品之不實訊息,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 息而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蔡怡君、告訴人巫鈴梅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15,500元、10,000元至A帳戶、B帳戶,則被告顯 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 A金飾、B金飾得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犯罪事實二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固對李柯美伎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 由形成一定壓制力,然被告目的不在剝奪李柯美伎之自由, 而係為以暴力行為使李柯美伎開啟前述建物大門,讓其躲避 員警,且時間前後僅16秒,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暨擷取照片5張所示時間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5至49頁;偵 二卷第41頁),是依被告主觀意思及當時客觀情狀,應未達 將李柯美伎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8、6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及一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對公眾刊登出售香奈兒 商品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臉書使用人施用詐術,致使被 害人蔡怡君、告訴人巫鈴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後為躲避查緝, 又對無辜路人李柯美伎以強暴方式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所為 實屬不該,且均未與被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情(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訴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及衡酌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蔡怡君 、告訴人巫鈴梅分別詐得之15,500元、10,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本案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作為強制 李柯美伎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本案鑰匙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 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本案鑰匙,事實上並不足以阻 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本案鑰匙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