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9號
TNDM,111,訴,53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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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111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與乙○○、丁○○、丙○○, 而以此方式牟利。戊○○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編號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謝世郁1次。經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持搜 索票前往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磅秤1個、行動 電話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 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謝世郁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154頁、偵卷第106頁),復有謝世郁於111年2月 18日12時50分至12時57分間出入戊○○住處之照片6幀在卷可 按(警卷第163-166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 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6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 辯稱:附表編號1-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僅有 蒐證照片、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附表編號4丁○○於案發時是 以MESSENGER與被告之子蔡育嘉聯絡,並非與戊○○聯絡,且 其餘之扣押紀錄、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附表編號5、6丙○○部分,蒐證 照片僅能證明丙○○有於附表編號5、6所載時間前往戊○○住處 ,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云云。經 查:
㈠上開附表編號1-3所載乙○○向被告戊○○購買3次之事實,業經 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9-141頁),並有乙○○於案 發3日(111年1月9日、1月18日、1月20日)騎機車至被告戊 ○○住處之照片3幀,及乙○○手機中被告戊○○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0-52頁),核與被告戊○○經查扣 3支手機中SUGER牌藍色手機號碼(偵卷第57頁)相符,益證 乙○○前開證述,真實可採。辯護人所稱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紀錄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乙○○云云,與乙○○到庭證述內容不合,依法自難採憑。 ㈡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事實,亦經丁 ○○到場證述明確,並證稱其離開被告住處後,因未戴安全帽 遭警欄查後,自其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購自被告 戊○○(本院卷第204頁),復有案發當日丁○○所騎機車出現 在被告戊○○住處,及丁○○離開被告住處後,因未戴安全帽遭 警欄查後查扣其身上購自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在 卷可稽(警卷第103-111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之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辯稱證據不足云云,與前揭客 觀事證不符 ,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可 認定。
㈢上開附表編號5、6所載丙○○向被告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經丙○○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44頁),並當 庭指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在庭之被告戊○○(本院 卷第148頁),復有丙○○於附表編號5、6所載時間騎機車出



現在被告戊○○住處之照片8幀卷附可按(警卷第141-144頁)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2次之犯行,事證亦明,辯 護人辯稱證據不足云云,顯與丙○○到場證述內容不合,並無 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 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 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 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否認於附 表編號1至6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查知其販入 價格,惟自購買者均供承以一定價格向被告購入,依前揭說 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6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轉讓及販賣。經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 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 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 懷胎婦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 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本件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謝世郁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 明轉讓禁藥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情事,故被告於本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被告就附表編 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 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未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 ,其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他人身體健康危害及社會法益侵 害風險更高,足見被告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另被告 就其於附表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查緝毒品 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數量不多,金額不大,轉讓部分並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成年 兒子、入監前養殖鵪鶉,販賣鵪鶉蛋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需扶養母親1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SUGER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其中SUGER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用以聯絡乙○○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欄二㈠



說明),堪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參酌被告於本件有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 包,亦可認係被告分裝毒品,於隨時有人購買時,可供盛裝 販售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 行,各次均取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乙○○、丁○○、丙○○ 證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上開經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戊○○交付毒品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金額及態樣 罪刑及沒收 1 乙○○ 111年1月9日14時22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戊○○住處 以1千元買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SUGER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乙○○ 111年1月18日7時21分 同上 同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SUGER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乙○○ 111年1月20日8時14分 同上 同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SUGER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丁○○ 111年1月1日16時53分 同上 同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丙○○ 111年2月17日13時42分 同上 同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丙○○ 111年2月22日13時15分 同上 同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謝世郁 111年2月18日12時50分 同上 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19798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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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