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4號
TNDM,111,訴,49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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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青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青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 戒治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原裁 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確定,被告業於民國110年4月 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1月13日凌晨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 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 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青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且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各1份(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本不宜 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 量其自陳目前與母親、妻小同住,現以貨運助手為業,暨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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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