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明鳳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 其叫車,吳筧生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李明鳳前往臺南市○○區○○○00號,於離去 要返回嘉義途中,吳筧生與李明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李 明鳳欲拿手機報警及打算開車門離去,為吳筧生當場阻止, 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吳筧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安溪段上車道某處後,徒手拉 扯李明鳳,造成李明鳳受有上唇、左側上臂、右側前臂、右 膝、右肩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筧生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李明鳳,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告訴人在車輛行進中要開門下 車,我是為了告訴人的安全才拉扯告訴人,拉扯過程難免受
傷,我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向其叫車, 被告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00號, 於離去要返回嘉義途中,被告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本案車 輛上徒手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上臂、右 側前臂、右膝、右肩鈍(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李明鳳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江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明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本案車輛上叫我跟他在車上 睡覺,睡完覺會載我回家,之後就對我怒罵三字經,且抓我 頭髮,我開門要跳車,被告不讓我下車,一直拉扯我的頭髮 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2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因為我去找我朋友找不到,我就上車跟被告說載我回家,被 告就說叫我在車上睡覺,等朋友回來,我就表明不願意,後 來被告一直抓住我的手跟頭髮,我企圖想要跳車,被告壓住 我的頭,讓我無法動彈,後來有機會我就趕緊跳車,攔下一 臺機車求救,機車騎士就載我去後壁派出所等語(偵卷第25 至27頁)。證人江昆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打電 話給李明鳳時,李明鳳就對我喊救命,我問她妳喊什麼救命 ,她就說她被計程車司機打,我就回她妳就打電話報警啊, 她就說她不知道現在人在哪裡,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在家打 110,後來才知道李明鳳也去後壁派出所了等語(偵卷第67 頁)。衡酌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客戶即告訴人欲下車 ,被告自應依告訴人要求尋找最近之安全地點讓告訴人下車 ,然被告不僅未儘速靠邊讓告訴人下車,更出手拉扯告訴人 ,實屬有疑。又告訴人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告訴人所受 傷勢竟遍及臉部、四肢,顯見被告拉扯力道非輕,難認單純 是為維護告訴人安全所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8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退休,獨居(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