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仁
林正忠
許中昱
陳立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166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仁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時9分許,因發覺彭家弘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靠近其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彭家 弘附載之乘客王禹傑曾下車查看,懷疑上開車輛遭彭家弘、 王禹傑安裝追蹤器,又因彭家弘、王禹傑於其上前質問時未 加理會即駕駛甲車離去,心生不滿,明知市區道路縱於夜間 亦不時有人、車往來,高速公路更因車速甚快,若恣意為高 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行駛、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 逼迫停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 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 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為圖攔下彭家弘、王禹 傑,即與友人陳立言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 ,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 聯絡,推由陳立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附載林正仁(該車上另2名乘客吳威鋐、陳冠志所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沿路驅車在高雄市區道路追逐並數度逼近上開甲車,欲迫使 彭家弘停車;林正仁於上開過程中另聯繫其兄林正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乘客蔡佑輿、張育 賓、劉旭展、龔家平、陳英仁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 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一同攔阻上開甲車, 許中昱則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 外時聯繫B車乘客劉旭展而得知上情,林正忠、許中昱遂均 起意參與驅車追逐攔阻甲車之事。
二、同日1時18分許,林正仁、陳立言承前犯意聯絡,由陳立言 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追逐甲車自高雄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 九如交流道)北向入口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幾許中昱 駕駛C車會合,許中昱即與林正仁、陳立言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由陳立言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 、許中昱駕駛C車均沿路以時速150至160公里之高速追逐甲 車,並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一前一後包夾等方式 欲攔阻甲車,迫使彭家弘於同日1時27分許將甲車暫停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3.5公里處,惟因彭家弘乘林正仁等 人下車之際倒車脫離A車及C車(起訴書誤載為B車)之包夾 駛離,林正仁等人旋又上車,由陳立言、許中昱各自駕駛A 車、C車接續追逐甲車。
三、同日1時34分許,林正忠駕駛B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 5.2公里處加入A車、C車追逐甲車之行列,林正忠即與林正 仁、陳立言、許中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 ,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 聯絡,由陳立言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林正忠駕駛B車、許中 昱駕駛C車均沿路以時速150至160公里之高速追逐甲車,及 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等方式欲攔阻甲車 ,迫使彭家弘於同日1時40分許再度將甲車暫停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328.78公里處,然彭家弘於林正仁等人下車欲 質問有無安裝追蹤器之事,及張育賓下車持鐵撬砸破甲車副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張育賓所涉毀損罪嫌,因彭家弘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倒車脫離A 車、B車及C車之包夾駛離,林正仁此際改搭乘B車,由林正 忠、許中昱各自駕駛B車、C車接續追逐甲車至後述「四」所 示地點,陳立言則因所駕A車之汽油已不足,先自麻豆交流 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鄰近之加油站加油。林正仁、 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即共同接續以前揭高速行駛追逐、
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之駕駛行 為,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其等同時共同接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彭家弘、王禹 傑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迫使彭家弘、王禹傑為停車之無 義務之事得逞。
四、嗣因彭家弘於途中以電話報案後,依員警指示於同日2時許 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向在 該處巡邏守望之員警楊三億及許毓軒求助。迨許中昱駕駛C 車及林正忠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磅站後,林正仁下車另曾徒 手毆打彭家弘、王禹傑,並持鐵橇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 蔡佑輿、張育賓亦曾下車徒手毆打王禹傑;陳立言駕駛A車 加油後,則因林正仁告知而再駕車前往上開地磅站。其後因 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始控制現場並當場逮捕林正仁等人(林 正仁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及蔡佑輿、張育賓所涉傷害罪嫌 ,均因彭家弘、王禹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及相關乘客蔡 佑輿、張育賓、龔家平、劉旭展、陳英仁、吳威鋐、陳冠志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彭家弘、王禹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上開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可互為參照,並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 中昱、陳立言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於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 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 中昱、陳立言為攔停被害人彭家弘所駕之甲車,於高雄市區 道路○○道○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近距 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客觀上甚可能因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 以閃避或於緊急閃避時發生意外,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嚴 重妨害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使人、車難於通行 之狀態而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自符合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故核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 陳立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強制 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 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 自由為必要。查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 所為,同時係以追逐、攔車等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彭家弘、 王禹傑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迫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 為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 陳立言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㈢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於上開犯行中,固均 曾陸續為駕車追逐、危險駕駛、逼迫停車後再駕車追逐等不
同舉動,且持續妨害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正常駕車離去之 權利,及至少兩度迫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為停車之無義 務之事,然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舉動 均係為達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停車受其等質問之同一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 、陳立言均係以同一危險駕駛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及對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為強制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正仁、許中昱、陳立言各有妨害自由、傷害、 恐嚇之前科,且被告林正仁、林正忠於5年內均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被告許中昱 於5年內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正仁、 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竟均不思悛悔,僅因被告林正仁懷 疑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在其車上安裝追蹤器,即未能理性 靜候員警處理而衝動行事,圖以逼車攔停等強暴手段達成質 問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之目的,所為使被害人彭家弘、王 禹傑均感受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且其等擅 自於高雄市區道路○○道○號高速公路上從事高速行駛追逐、 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等危險駕 駛行為,更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誠 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漠 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 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表現悔意,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與被害人彭家弘、王禹 傑復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均表 示不再追究上開各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㈡第97至100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堪信其等
均有面對己非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另參酌被告林正仁雖未實 際駕車,然其本人實為引發上開犯行之關鍵人物,其刑度自 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而被告陳立言前雖未曾受徒刑之執 行,但其率先駕駛A車追逐甲車並數度試圖在前攔停甲車, 亦屬分擔上開犯行之重要角色,其刑度應與被告林正忠、許 中昱相當。兼衡上開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 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林正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搬漁貨之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公;被告林 正忠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搬漁貨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女兒;被告許中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 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被告陳立言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洗衣店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12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林正仁另涉毀損犯嫌時使用,與上開犯 行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0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卷宗。 證據性質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77至81頁,偵卷㈡第31至35頁、第147至15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偵卷㈡第183至18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偵卷㈡第157至16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偵卷㈡第245至249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彭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87至190頁,偵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王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5至197頁,偵卷㈡第119至122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93至100頁,偵卷㈡第37至39頁、第163至165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01至106頁,偵卷㈡第41至43頁、第169至172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83至85頁、第87至92頁,偵卷㈡第193至196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07至117頁,偵卷㈡第201至205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27至139頁,偵卷㈡第207至213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偵卷㈡第229至233頁)。 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6頁,偵卷㈡第253至257頁)。 ⒁證人即員警楊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65至269頁)。 ⒂證人即員警許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65至26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暫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照片(警卷㈠第5頁)。 ⑵員警11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㈠第7頁,警卷㈡第9至10頁)。 ⑶相關車輛照片(警卷㈠第203至209頁)。 ⑷扣案鐵橇照片(警卷㈠第213至214頁)。 ⑸被害人王禹傑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215頁)。 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09頁)。 ⑺ETC門架交集比對一覽表(警卷㈡第215至216頁)。 ⑻涉案車輛ETC門架紀錄(警卷㈡第217至223頁)。 ⑼被告林正仁提供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29至230頁)。 ⑽高雄市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 ⑾「太子酒店」現場照片(偵卷㈢第141至142頁)。 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31至260頁,偵卷㈢第152至158頁)。 ⒀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61至275頁)。 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5頁及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76至278頁)。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293至297頁、第303至305頁)。 ⒃員警110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㈠第15至16頁)。 ⒄扣案鐵撬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