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1號
TNDM,111,訴,44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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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仁


林正忠


許中昱


陳立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166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仁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時9分許,因發覺彭家弘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靠近其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彭家 弘附載之乘客王禹傑曾下車查看,懷疑上開車輛遭彭家弘王禹傑安裝追蹤器,又因彭家弘王禹傑於其上前質問時未 加理會即駕駛甲車離去,心生不滿,明知市區道路縱於夜間 亦不時有人、車往來,高速公路更因車速甚快,若恣意為高 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行駛、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 逼迫停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 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 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竟為圖攔下彭家弘、王禹 傑,即與友人陳立言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 ,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 聯絡,推由陳立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附載林正仁(該車上另2名乘客吳威鋐、陳冠志所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沿路驅車在高雄市區道路追逐並數度逼近上開甲車,欲迫使 彭家弘停車;林正仁於上開過程中另聯繫其兄林正忠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乘客蔡佑輿、張育 賓、劉旭展龔家平陳英仁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 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一同攔阻上開甲車, 許中昱則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 外時聯繫B車乘客劉旭展而得知上情,林正忠許中昱遂均 起意參與驅車追逐攔阻甲車之事。
二、同日1時18分許,林正仁陳立言承前犯意聯絡,由陳立言 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追逐甲車自高雄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 九如交流道)北向入口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未幾許中昱 駕駛C車會合,許中昱即與林正仁陳立言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由陳立言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許中昱駕駛C車均沿路以時速150至160公里之高速追逐甲 車,並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一前一後包夾等方式 欲攔阻甲車,迫使彭家弘於同日1時27分許將甲車暫停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3.5公里處,惟因彭家弘林正仁等 人下車之際倒車脫離A車及C車(起訴書誤載為B車)之包夾 駛離,林正仁等人旋又上車,由陳立言許中昱各自駕駛A 車、C車接續追逐甲車。
三、同日1時34分許,林正忠駕駛B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 5.2公里處加入A車、C車追逐甲車之行列,林正忠即與林正 仁、陳立言許中昱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 ,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強制犯意 聯絡,由陳立言駕駛A車附載林正仁林正忠駕駛B車、許中 昱駕駛C車均沿路以時速150至160公里之高速追逐甲車,及 以急切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等方式欲攔阻甲車 ,迫使彭家弘於同日1時40分許再度將甲車暫停在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328.78公里處,然彭家弘林正仁等人下車欲 質問有無安裝追蹤器之事,及張育賓下車持鐵撬砸破甲車副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張育賓所涉毀損罪嫌,因彭家弘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倒車脫離A 車、B車及C車之包夾駛離,林正仁此際改搭乘B車,由林正 忠、許中昱各自駕駛B車、C車接續追逐甲車至後述「四」所 示地點,陳立言則因所駕A車之汽油已不足,先自麻豆交流 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往鄰近之加油站加油。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即共同接續以前揭高速行駛追逐、



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之駕駛行 為,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其等同時共同接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彭家弘、王禹 傑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迫使彭家弘王禹傑為停車之無 義務之事得逞。
四、嗣因彭家弘於途中以電話報案後,依員警指示於同日2時許 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0公里處之新營地磅站,向在 該處巡邏守望之員警楊三億許毓軒求助。迨許中昱駕駛C 車及林正忠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磅站後,林正仁下車另曾徒 手毆打彭家弘王禹傑,並持鐵橇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 蔡佑輿張育賓亦曾下車徒手毆打王禹傑陳立言駕駛A車 加油後,則因林正仁告知而再駕車前往上開地磅站。其後因 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始控制現場並當場逮捕林正仁等人(林 正仁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及蔡佑輿張育賓所涉傷害罪嫌 ,均因彭家弘王禹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及相關乘客蔡 佑輿、張育賓龔家平劉旭展陳英仁吳威鋐、陳冠志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彭家弘王禹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上開各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可互為參照,並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 中昱、陳立言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於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 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 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 中昱、陳立言為攔停被害人彭家弘所駕之甲車,於高雄市區 道路○○道○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追逐、急速變換車道、近距 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客觀上甚可能因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亦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 以閃避或於緊急閃避時發生意外,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嚴 重妨害正常行進之用路人之安全,已造成使人、車難於通行 之狀態而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自符合所謂「以他法致生 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故核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強制 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 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 自由為必要。查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 所為,同時係以追逐、攔車等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及迫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 為停車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 ㈢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於上開犯行中,固均 曾陸續為駕車追逐、危險駕駛、逼迫停車後再駕車追逐等不



同舉動,且持續妨害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正常駕車離去之 權利,及至少兩度迫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為停車之無義 務之事,然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上開舉動 均係為達使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停車受其等質問之同一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均係以同一危險駕駛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及對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為強制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正仁許中昱陳立言各有妨害自由、傷害、 恐嚇之前科,且被告林正仁林正忠於5年內均曾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被告許中昱 於5年內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竟均不思悛悔,僅因被告林正仁懷 疑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在其車上安裝追蹤器,即未能理性 靜候員警處理而衝動行事,圖以逼車攔停等強暴手段達成質 問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之目的,所為使被害人彭家弘、王 禹傑均感受心理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且其等擅 自於高雄市區道路○○道○號高速公路上從事高速行駛追逐、 急速變換車道、近距離逼車、前後包夾、逼迫停車等危險駕 駛行為,更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誠 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漠 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 林正仁林正忠許中昱陳立言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表現悔意,被告林正仁林正忠與被害人彭家弘、王禹 傑復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害人彭家弘王禹傑均表 示不再追究上開各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㈡第97至100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堪信其等



均有面對己非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另參酌被告林正仁雖未實 際駕車,然其本人實為引發上開犯行之關鍵人物,其刑度自 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別;而被告陳立言前雖未曾受徒刑之執 行,但其率先駕駛A車追逐甲車並數度試圖在前攔停甲車, 亦屬分擔上開犯行之重要角色,其刑度應與被告林正忠、許 中昱相當。兼衡上開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形、 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林正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搬漁貨之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公;被告林 正忠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搬漁貨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女兒;被告許中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 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被告陳立言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從事洗衣店工作,須扶養、照顧母親(參本院卷第12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林正仁另涉毀損犯嫌時使用,與上開犯 行無關,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10490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0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6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卷宗。 證據性質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77至81頁,偵卷㈡第31至35頁、第147至15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偵卷㈡第183至18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中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6頁,偵卷㈡第157至160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偵卷㈡第245至249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彭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87至190頁,偵卷㈡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2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王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95至197頁,偵卷㈡第119至122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93至100頁,偵卷㈡第37至39頁、第163至165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01至106頁,偵卷㈡第41至43頁、第169至172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龔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83至85頁、第87至92頁,偵卷㈡第193至196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07至117頁,偵卷㈡第201至205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27至139頁,偵卷㈡第207至213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5頁,偵卷㈡第229至233頁)。 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6頁,偵卷㈡第253至257頁)。 ⒁證人即員警楊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65至269頁)。 ⒂證人即員警許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265至269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暫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照片(警卷㈠第5頁)。 ⑵員警110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㈠第7頁,警卷㈡第9至10頁)。 ⑶相關車輛照片(警卷㈠第203至209頁)。 ⑷扣案鐵橇照片(警卷㈠第213至214頁)。 ⑸被害人王禹傑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㈠第215頁)。 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09頁)。 ⑺ETC門架交集比對一覽表(警卷㈡第215至216頁)。 ⑻涉案車輛ETC門架紀錄(警卷㈡第217至223頁)。 ⑼被告林正仁提供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29至230頁)。 ⑽高雄市區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 ⑾「太子酒店」現場照片(偵卷㈢第141至142頁)。 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31至260頁,偵卷㈢第152至158頁)。 ⒀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61至275頁)。 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25頁及偵卷㈢第281頁之光碟片存放袋,警卷㈡第276至278頁)。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293至297頁、第303至305頁)。 ⒃員警110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㈠第15至16頁)。 ⒄扣案鐵撬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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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