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少
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積欠少年盧○利新臺幣1600元」更正為 「積欠少年盧○利債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少年賴○宏、 盧○利、朱○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 短暫、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盧○宇心 懷不滿,竟聚眾在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告訴人施以強制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4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未婚,無小孩,在工廠上班,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盧○利(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 年賴○宏(97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朱○軒(民國9 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開三名少年涉犯傷害等罪 嫌部分,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 朋友。緣少年盧○宇(95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積欠少年 盧○利新臺幣1600元,甲○○、少年盧○利、少年賴○宏遂於110 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在少年盧○宇、另名少年黃○育(96 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打工之臺南市○○區○○000號之「七 里香甕仔雞」前,等待少年盧○宇下班。少年盧○宇下班後, 即返還1600元予少年盧○利,然因少年賴○宏、少年盧○利、 少年朱○軒另與少年盧○宇有金錢糾紛或因故對少年盧○宇心 懷不滿,少年賴○宏、少年盧○利、甲○○遂要求少年盧○宇一 同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白水溪西側之堤防道路(下稱堤防道路 )談事情,少年盧○利並要求少年黃○育經其父載送返家後亦 須再行前往堤防道路會合。少年盧○宇應允後,遂由少年賴○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盧○宇,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盧○利 ,一同前往堤防道路。於同日20時許渠等抵達屬公共場所之 上開堤防道路後,少年盧○利、甲○○、少年賴○宏均不滿少年 盧○宇之言詞及回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盧○利要求少年盧○宇罰站、半蹲,如站不好就要毆 打,並要求少年盧○宇半蹲舉腳踏車,甲○○、少年賴○宏則在 旁觀看,三人並分持木棍毆打少年盧○宇,以此方式要求少 年盧○宇行無義務之事,於過程中少年黃○育自行騎乘機車到 場。少年盧○利因知悉少年朱○軒與少年盧○宇亦有過節,少 年盧○利與甲○○、少年賴○宏、少年朱○軒即承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盧○利指示甲○○電話連絡少年朱○軒 稱找到少年盧○宇,並由少年賴○宏前往搭載少年朱○軒前來
堤防道路,少年賴○宏搭載少年朱○軒抵達堤防道路後,少年 朱○軒、甲○○、少年賴○宏、少年盧○利即以木棍、徒手等方 式毆打少年盧○宇,少年朱○軒並命令在場之少年黃○育亦應 持棍毆打少年盧○宇,少年黃○育遂持棍毆打少年盧○宇,致 少年盧○宇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鈍傷、雙大腿挫傷、背部 多處挫傷、雙手部多處鈍挫傷及雙手腕腫痛、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少年盧○利因不滿少年盧○ 宇欲逃走,復提議以膠帶將少年盧○宇黏在樹上,並由少年 黃○育、賴○宏購買膠帶返回現場,惟尚未使用膠帶,即經地 區巡守隊人員經過發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見少年盧 ○宇及甲○○仍在現場,將甲○○當場逮捕,並扣得膠帶3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110年11月14日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盧○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少年賴○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少年朱○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少年黃○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奇美醫療社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宇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鈍傷、雙大腿挫傷、背部多處挫傷、雙手部多處鈍挫傷及雙手腕腫痛、左膝擦挫傷之事實。 8 扣押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進入河堤及逃逸路線圖 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到場,扣押膠帶3個,現場並遺留遭敲斷木棍之事實 9 員警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 本案係外角里巡守隊隊員發現異狀,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白河派出所所長,轉知值班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持 兇器公然聚眾鬥毆、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兇器公然聚眾鬥毆 罪嫌。被告與少年賴○宏、盧○利、朱○軒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暨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有本署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告訴 人指訴傷害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公然聚眾鬥毆、強制罪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