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政宏
花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7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政宏與被告花瑋志係鄰居關係,雙方 因細故發生爭執口角,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凃正宏住處5樓天臺處,2人竟均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均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花瑋志 受有鼻子挫傷瘀青之傷害,被告凃政宏則受有右肘擦傷、右 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 、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之傷害。被告花瑋志復基於毀 損他人所有器物之犯意,在上址5樓天臺處,並將被告凃政 宏推倒在地,致被告凃政宏所有之黃色上衣破損亦因此而致 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凃政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花瑋志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凃政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花瑋志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 刑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