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福
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盧亮福因負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 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 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於民國111年2 月23日深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伺機 尋找下手目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太陽電子遊戲場 內,向該店店員陳盈珊謊稱自己是警察,因該店遭人檢舉店 內電線影響鄰居用電,須收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云 云,惟店員陳盈珊察覺有異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不予理會,並 藉詞店長不在為由,要求盧亮福翌日再來,詎盧亮福認行騙 未能成功,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所持空氣槍自身上取 出,向陳盈珊恫稱欲強取現金4,000元,盧亮福藉此方式表 彰若陳盈珊不從指示使其取得現金,其將開槍加害陳盈珊生 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陳盈珊,至使陳盈珊因恐遭盧亮福 以上述槍枝開槍傷及生命、身體,雖心生畏懼,向盧亮福表 示願再次撥打電話向店長索討金錢,惟陳盈珊趁盧亮福未及 注意之際,趁機撥打電話至中正派出所求援,並向警員表示 :店內有自稱中正派出所警員持槍要錢等語,盧亮福突聽聞 陳盈珊係撥打電話報案,隨即逃出店外,而未能得逞。 ㈡於同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見陳義方 所駕駛之車輛停於該處,旋上前向陳義方謊稱:因與他人發
生車禍,急須借款500元賠償他人云云,因陳義方察覺有異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拒絕盧亮福要求,盧亮福認行騙未能成功 ,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空氣槍自身上取出,欲再次向 陳義方恫嚇索討現金之際,陳義方見狀心生畏懼,旋即駕車 逃離現場,盧亮福因而未能得逞。
㈢於同日3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收 費泵島內,向員工石偉愷表示須借款2,000元遭拒後,旋自 身上取出上開空氣槍,藉以表彰若石偉愷不從指示使其取得 現金,其將開槍加害石偉愷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石偉 愷,至使石偉愷因恐遭盧亮福以上述槍枝開槍傷及生命、身 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打開收銀機取出2,000元交付 盧亮福,盧亮福強取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
㈣於同日3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 店員王堃育借款4,000元遭拒後,旋自身上取出上開空氣槍 ,藉以表彰若王堃育不從指示使其取得現金,其將開槍加害 王堃育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王堃育,至使王堃育因恐 遭盧亮福以上述槍枝開槍傷及生命、身體,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旋打開收銀機取出4,000元交付盧亮福,盧亮福強取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㈤於同日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熊貓 外送平台員工王榮昌獨自1人騎車機車停於上址,竟向王榮 昌佯稱:因朋友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須借款看醫生云云,惟 因王榮昌察覺有異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拒絕,盧亮福認行騙未 能成功,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空氣槍自身上取出,並再次 向王榮昌索討金錢,盧亮福藉此表彰若王榮昌不從指示使其 取得現金,其將開槍加害王榮昌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 王榮昌,至使王榮昌因恐遭盧亮福以上述槍枝開槍傷及生命 、身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因王榮昌當時身無分文, 盧亮福遂作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未能得逞。 ㈥於同日3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向店員李安琮佯稱:自己是調查局人員,因與他人發生車 禍,急須借款2,000元賠償他人云云,李安琮察覺有異未因 而陷於錯誤而拒絕,盧亮福認行騙未能成功,竟基於強盜之 犯意,將空氣槍自身上取出,並再次向李安琮索討現金,盧 亮福藉此方式表彰若李安琮不從指示使其取得現金,其將開 槍加害李安琮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脅迫李安琮,至使李安 琮因恐遭盧亮福以上述槍枝開槍傷及生命、身體,心生畏懼 而不能抗拒,旋打開收銀機取出僅存之65元交付盧亮福,盧 亮福強取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㈦於同日4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店員 吳鐸安佯稱:因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須借款4,000元賠償他 人云云,吳鐸安察覺有異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拒絕,盧亮福認 行騙未能成功,竟基於強盜之犯意,將空氣槍自身上取出, 並再次向吳鐸安索討現金,盧亮福藉此方式表彰若李安琮不 從指示使其取得現金,其將開槍加害吳鐸安生命、身體安全 之行為脅迫吳鐸安,至使吳鐸安因恐遭盧亮福以上述槍枝開 槍傷及生命、身體,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打開收銀機後 ,逃往店內倉庫躲藏,盧亮福因疏未見收銀機內之現金,旋 前往倉庫找吳鐸安,適該店送貨司機前來送貨見狀,即上前 將盧亮福壓制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石偉愷、王榮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盈珊、陳義方、王堃育、李安琮、吳鐸安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偉愷、王榮昌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 一㈠現場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犯罪事實欄一㈢ 加油站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犯罪事實欄一㈣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視器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20張、犯罪事實欄一㈦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 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 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勘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辯稱,被告雖亮槍給被害人看,並未以槍指著被害人控制 其行為,此與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47年台上 字第80號判決中,亮刀之例相似,均只是告知將加惡害,並 未達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 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為當。然查,本案被告係持 槍恐嚇被害人,與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是持刀,兩 者所能產生的危害並不相同。刀需要近距離指向被害人,才
能發生危害,而槍這種熱兵器,不需要近距離接近被害人, 就能在遠距來對被害人產生致命性的傷害,此為一般社會共 同經驗,因此當被告對被害人亮槍,雖然沒有直接指向被害 人,但已足以使被害人受到生命的威脅,故縱使被告僅亮出 槍給被害人看,但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因屬致命性的 威脅,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此可從被害人警詢及偵訊中 的證述可知。是以,被告持槍行搶的行為,仍應構成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 訴書雖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依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就覺得該男 子怪怪的,他拿出來的槍我當時就感覺不是真槍,所以我當 時並沒有覺得怕,並現場打給派出所報案」;另於偵訊中證 稱:「(問:他把槍拿出來有朝著你嗎?)沒有,他拿出槍 後就放在腿邊,然後要我看一下」、「(問:你當下有辦法 辨別是真槍還假槍?)沒有辦法」、「(問:他亮槍時你有 感到害怕嗎?)有,我心臟跳很快」、「(問:那你怎麼還 敢打給中正派出所?)因為我覺得持真槍的人應該也不會只 搶4,000元,我那時沒想太多,只想著怎麼打給警察,也沒 想說他會不會真的拿槍打我們」等語。是以,依證人陳盈珊 之證述,被告持槍向她要錢,雖然會讓她感到害怕,心臟跳 很快,但因為證人陳盈珊主觀上覺得被告所持的槍不可能是 真槍,所以她害怕的程度還不至於到達無法抗拒的程度,證 人陳盈珊尚可以查找中正派出所的電話並決定打電話給派出 所報案,顯見被告對證人陳盈珊所施加的恐嚇尚未達到不可 抗拒之程度,其犯行應僅該當恐嚇取財未遂,而非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就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 ㈤、㈦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7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㈤、㈦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 分,因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量被告持槍強盜對被害 人自由意志以及人身安全所產生的危害以及對社會治安所造 成不利的影響,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㈣、㈥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部分,被告強盜所得分別為2,000元、4 ,000元及65元,被告所得不多,卻應面對最輕7年以上有期 徒刑,確實令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量處最低度之7年有期 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手腳俱全,身體強健,不知努力工 作賺錢,竟因積欠地下錢莊,無力償還又遭追償利息,即鋌 而走險,犯下本案,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案過程雖 有亮槍恐嚇之行為,但並未實際傷害被害人,且犯案所得不 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便當店外送,每月薪 資約2萬元左右,跟爸爸、哥哥、大嫂同住,家中父親中風 ,需其扶養等一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本案強盜既 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以及65元,於被告遭 逮捕後,即已查扣並返回給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