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富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富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家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其放火後即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其因
婚姻家庭問題先後恐嚇其配偶、岳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4款,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羈押迄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核閱案卷及於111年6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品瑜、陳萬力、黃美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打火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衣物
、傷勢照片、被告所購買之加油桶及汽油發票、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可資佐證,仍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嫌疑重大。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有人居住建築物
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有開車去買92無鉛汽油淋於棉被上,再持打火機點燃棉被
。棉被燒起來後,他嚇到了就趕快跑出去,沒有試著救火,
也沒有打119報案,他騎機車去麻善大橋,再騎到高雄市彌
陀區海岸光廊,一開始有想要逃跑,後來覺得不行,從高雄
折返,去茄拔派出所投案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另依卷
附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2289
86號函所附茄拔派出所黃于凡警員之111年4月25日職務報告
所載,警方於111年2月19日19時24分許接獲110通報本案火
警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員警會同該社區管委會委員調閱
社區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縱火嫌犯即是被告,立即成立專
案小組全力追緝被告並於同日21時56分發佈協助人車查扣通
報。同日23時30分至40分許,被告始騎乘機車至該所(院卷
第135頁)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後非但未救火或報請消防單
位處理,更積極逃離現場,而未於第一時間隨即配合警方調
查,顯見其有逃避司法偵審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為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傳訊「現在開始別出門,我準備殺你們
了」、「我連阿嬤都殺給你」、「我看殺到誰你會出面」、
「最好趕在我回去大家都躲起來」、「我他媽現在要你死」
、「沒關係 你覺得現在是有你爸,如果我先搞他你覺得好
嗎」、「我還在這等,15分鐘不到,後果自負」、「沒關係
你嫌阿嬤活太久我先下手」等語給被害人陳品瑜,是因為被
害人陳品瑜都不接他的電話,他才會發這些訊息,他只是要
跟小孩出去玩,他覺得生氣,才會發這些文字,因為他之前
發(訊息),被害人陳品瑜就會回應他(偵卷第13頁)。他
因情緒氣憤而傳LINE訊息「躲什麼」、「現在要去 你家看
一下」給陳萬力(偵卷第88頁);另被告於與審判中亦自陳
其傳訊「這個家你不要了,那我一把火燒了」等語給被害人
陳品瑜,是因為他以為這樣子陳品瑜才會理他(院卷第175
頁)。本院審酌經歷本件縱火事件,被告與被害人陳品瑜、
陳萬力間之關係短時間內尚無修復或平息之可能,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電詢被害人陳品瑜之結果,亦稱目前尚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尚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3日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