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
4、7521、7549、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李俊明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攔下郭宇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體育公園,但沒錢支 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0元,乃向郭宇展稱要向朋友借錢 後再打電話給郭宇展,隨後即下車。迨於同日13時7分許、1 3時55分許,李俊明撥打電話予郭宇展要渠駕車至臺南市東 區自由路與德高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拿取其所積欠之車資, 郭宇展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李俊明坐上副駕駛座後 並未支付車資,向郭宇展表示載其到臺南市新化區中興林場 附近,郭展宇於同日14時38分許駕車至臺南市新化區中興林 場旁之T字路口時,李俊明詢問郭宇展身上是否有2、3千元 ,郭宇展回答沒有,豈料李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將右手放在腰間其所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作拔刀 狀,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郭宇展無法抗拒,而拿出渠放置在襯 衫左口袋之現金3百元即遭李俊明出手強盜,李俊明復喝令 郭宇展下車,郭宇展一時並未下車,李俊明強行將車鑰匙取 下,下車走至駕駛座旁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再將右手放置腰 間菜刀處喝令郭宇展下車,使郭宇展無法抗拒而不得不走出 駕駛座,李俊明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開走,並將車上之1千 元零錢取走。嗣後將該車隨意棄置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
㈡李俊明於111年3月8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曾世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 以認定被告李俊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 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援引卷內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宇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曾世鴻、證人田賢義、郭秋敏、田水濱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10023978號鑑定書、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尋獲車輛照片7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之菜刀照片3張、 郭宇展、田賢義、郭秋敏、田水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強盜犯嫌李俊明逃逸路線圖㈠至㈦、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張 、本院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菜刀照片2張等附卷暨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 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 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時所持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經測量 全長26.5公分,黑色塑膠刀柄10公分,刀刃長16.5公分、最 寬5.4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11 、115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除再犯本案之竊盜 罪外,甚至進而攜帶兇器犯強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係因沒錢吃飯、飢餓難 耐,犯案過程中所攜帶之菜刀藏放在腰間,未曾掏出對被害 人亮刀揮舞,更未對被害人強加施暴手段,所得金額不高, 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傷害或財產上重大損害,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上之強盜罪 ,性質上雖為財產犯罪,惟因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之手段 為不法行為,而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
危險,是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因缺錢買毒品而為本 案強盜犯行(見警二卷第7頁,偵卷第213頁,院卷第49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肚子餓才為強盜犯行(見院卷第 173頁),是其嗣後所辯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佯以償還車 資,卻攜帶菜刀再度搭乘被害人郭宇展之計程車,復以右手 放在腰際其所攜帶之菜刀上,壓抑被害人郭宇展自由意思之 強烈手段以強取財物,倘若稍有不慎或遇被害人試圖反抗, 後果恐不堪設想,則被告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甚鉅;況且,被告加重強盜所得之財物為現金1,300元 及被害人郭宇展之營業小客車1輛,且據被害人郭宇展證稱 :該車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可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非少。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入 監服刑,甫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於假釋出監後7個月餘,因缺錢買毒品,竟攜 帶菜刀脅迫計程車司機郭宇展以強盜財物(現金及計程車) ,並竊盜曾世鴻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所強盜之計程車 、竊盜之機車均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惟迄未能賠償被害 人郭宇展之其餘損害(見院卷第119、121、172頁),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兒子已成年, 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羈押前與妹妹、母親 同住(見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2頁,院卷 第110、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所得之現金1,300元,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郭宇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並分 別發還予被害人郭宇展、曾世鴻,此據被害人郭宇展陳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