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TNDM,111,訴,21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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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鋸、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治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10年4 月22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電鋸、鋸子各1把,前往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 玉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以上 開電鋸、鋸子為工具將山黃麻木鋸斷,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 麻木6棵(已鋸成12段,總材積0.52立方公尺,衛星定位座 標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山黃麻木)得手。嗣遭玉井工 作站巡視員林士雄巡邏時查獲,並扣得電鋸1把、鋸子1把及 山黃麻木12段(已發還玉井工作站),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電鋸、鋸子砍伐系爭 山黃麻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山黃麻木之犯意, 辯稱:因系爭山黃麻木阻擋通行道路,故予砍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電鋸、鋸子砍伐系爭山黃麻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玉井工 作站技佐吳煥昇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玉井工作 站巡視員林士雄證述(本院卷第188至196頁)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13張及嘉義林區管理處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 表在卷可稽(警卷15至37頁),及上開電鋸、鋸子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山黃麻木為玉井工作站巡視員林士雄查獲時,已遭被告 以扣案之電鋸、鋸子,鋸成一段一段(依卷附遺留木數量明 細表所載,合計12段,詳警卷29頁),並有被告砍伐系爭山 黃麻木照片13張(從樹木基部的樹頭整株伐除)在卷可憑( 警卷31至37頁)。若系爭山黃麻木因枝條下垂,而阻擋道路 通行,則系爭山黃麻木於遭被告砍伐倒下,置於路旁,即已 無阻礙被告農用搬運車之通行,被告何須再將系爭山黃麻木 以電鋸鋸成一段一段,又何需將系爭山黃麻木自基部樹頭整 株砍伐,此為事理所無。況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山黃麻木, 係直立往上生長,且位於現場路旁山坡之上坡處,其下層枝 幹,亦會因陽光不足,慢慢自然汰換,亦即會「自然修枝」 ,當不至於阻擋車輛通行。 
⑵證人即玉井工作站巡視員林士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日20林班有一個地方在火燒山,在救火時,聽到電鋸聲, 伊過去看,發現山黃麻木被砍倒在路上,而系爭山黃麻木遭 砍伐地點,伊每個禮拜會經過3、4次,「沒有」發生山黃麻 木阻擋道路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即玉 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按照系爭山黃麻 木所在高度,應該不會影響道路通行,且山黃麻木是向陽生 長,垂直往上生長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依前開 證人所述,系爭山黃麻木顯未阻擋道路通行。被告執此為辯 ,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有向楠西區公所申請會勘案發現場的道路云云, 並有附件所示110年4月8日會勘紀錄(偵卷第67頁)為憑。 然依附件所示會勘紀錄,討論事項為「農路或附屬設施修繕 」、「野溪或山坡地邊坡崩塌、排水改善」,並未提及案發 現場之系爭山黃麻木阻擋道路通行乙事;又證人即楠西區公 所技士羅耀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一下會勘紀錄下面 的討論事項,你們會勘的討論事項是因為農路老舊失修,路 面嚴重毀損使土石堆積路況受限,會勘的結果是改善坑洞破 損的農路、擋土牆排水設施,那你們整個會勘的過程中有討 論到要把本案被告張治光砍伐的6 棵黃麻樹修整或砍斷的事 項嗎?)沒有。」、「(張治光那時候申請農路整治的時候 有提到這件事嗎?)沒有。」、「(被告申請的內容有沒有 包括區公所或者林管處要去整修或砍伐阻礙農路的道面?) 沒有。」(本院卷第198頁)、「(你們當天到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發現到任何樹木阻擋到農業道路,需要修剪或砍伐嗎? )沒有,我當天開著公所的公務車,公務車是 4 人座的小 吉普車,整條路是開車的時候路面不好走有點危險,沒有樹 木阻擋的問題,車子也都可以順利通過。」、「(為何被告 說公所技士說可以鋸樹?)這件事我覺得這樣有點誇張,因 為根本不可能有這件事,首先如果民眾不管什麼路段有樹木 或巨石擋住的話,公所處理的方法會請契約廠商,由包商去 處理,不可能讓民眾去處理,所以這件事是完全不可能。」 (本院卷第199頁)、「(你剛剛說那時候會勘的時候有一點 崩塌情況嗎?)對」(本院卷第201頁)、「(有點崩塌的地 點和本案遭砍伐山黃麻的地點是不一樣的?)應該說我去會 勘的時候遭砍伐的那個位置,張先生沒有叫我注意我也沒有 特別注意,所以代表說那時候是沒有災害的,那這個上邊坡 有災害的位置不是山黃麻被砍伐的位置,它已經崩到都沒有 植生了。」(本院卷第202頁);故被告執此欲證明系爭山黃 麻木擋道云云,難以採信。
 ㈣另系爭山黃麻木,並非位於被告承租土地上,業據證人即玉 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巡視員林士雄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8 4、185、195、196頁),且有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張治光盜 伐位置圖(他卷第11頁)可憑;況被告前於107年1月13日, 在玉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砍伐 柚木,遭法院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 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 科罰金4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相關判決可 參,被告既受有前案科刑之教訓,理應對於自己承租土地範



圍知之甚明,故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砍伐系爭山黃麻木,非被 告承租土地上之造林木,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 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部分已 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玉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 第20林班地,其所竊取之物為山黃麻木(非屬保安林),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79台上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工具,既然得以鋸 斷山黃麻木,顯見其材質屬堅硬而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 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但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僅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併此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鋸斷山黃麻木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5萬 元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 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 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法院科刑後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不法利益,竟無視法令禁制,以電鋸、鋸子砍伐系爭 山黃麻木,破壞森林保育,對自然生態產生相當危害,實應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遭竊系爭山黃麻木已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 利益,被告業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遭判刑1年2月(下稱前案),故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云云;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名為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其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顯較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刑度為高,且被告於本案 所砍伐之系爭山黃麻木,經濟價值顯低於前案被竊之柚木, 有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損失(扣案贓物)價金查定書(他卷



第13頁)可參,被告於本案又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義林區管理處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 ,尚嫌過重。
㈤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山黃麻木,業經玉井工作站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電鋸、 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作為砍伐系爭山黃麻木之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X軸座標 Y軸座標 第1株 203128 0000000 第2株、第3株 203128 0000000 第4株 203131 0000000 第5株、第6株 203131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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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