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2號
TNDM,111,訴,172,202207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俊仁王義銘間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生嫌 隙而心生不滿,林俊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巷 口前,林俊仁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內探頭伸出車窗外,即路過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向後方王義銘所駕駛計程車,以「幹你娘老雞八」等穢語辱 罵王義銘,足以貶損王義銘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又兩車行至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 與生產路口時,林俊仁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傷 害等犯意,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與王義銘發生拉扯推擠 ,再將王義銘推至路旁人行道、雙手環抱推至上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旁,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義銘行使權利,致王 義銘因之受有頭部損傷、兩側前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適有路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據報到 場而查獲上情。案經王義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義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宋秀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Go 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錄影截圖24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 預拌混泥土車之職業駕駛,經常在路上開車,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及彼此禮讓,才能使道路交通順暢,竟違規 自內線道搶先右轉,在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後,心生不滿, 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甚至在轉彎前行後,強行阻攔告訴人 前行,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告訴人,此種所謂路 怒族的行為甚為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目 前與太太同住,從事駕駛預拌水泥車,每月薪資約4-5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仁王義銘間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發 生嫌隙而心生不滿,林俊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 巷口前,林俊仁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內探頭伸出車窗外,即路過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向後方王義銘所駕駛計程車,以「幹你娘老雞八」等穢語 辱罵王義銘,足以貶損王義銘在社會上之評價。又兩車行至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生產路口時,林俊仁復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與王義銘發生 拉扯推擠,致王義銘因之受有頭部損傷、兩側前臂瘀傷等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義銘告訴被告林俊仁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