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進財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王鎮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進 財以被告王鎮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收受原 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 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當時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六龜區,加計在途期間 6日後,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乎法定 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
1.聲請人所指訴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甘蔗田(下稱系 爭甘蔗田),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發生火災,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所致,必 然係人為蓄意縱火所致,且依被告所述,系爭甘蔗田於火災 當日並未無採收計畫,何以採收機具可於火勢撲滅後立即進 行採收作業?況臺糖公司本有以火燒方式採收甘蔗釀成火災 之前例,本件火災顯係擔任臺糖公司善化糖廠原料課長之被 告,為便利臺糖公司種植之甘蔗採收,指示不詳採收作業外 包廠商,以火焚燒系爭甘蔗田所致,駁回處分書對上開情節 均未敘明,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2.然聲請人上開所指,與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大致相同, 而駁回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所稱之疑點,亦均一一說明如下: ⑴原署檢察官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記載:「勘察起 火處附近並無發現可能引起自然發火之公共危險物品,亦無 任何電器設備使用或是任何電源線路使用之情形,研判本案 因『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或『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經勘察甘蔗田周圍道路發現有沖天炮施放後殘跡以及 甘蔗田相鄰之工寮、西北側出入口附近道路亦存在有新舊菸 蒂遺留之情形,如有不特定人在施放爆竹或是抽菸後不慎遺
留相關火源於乾燥之枯草、甘蔗葉上時逐漸醞釀熱蓄積引起 明火進而引起猛烈火勢,因此研判本案以『遺留火種』致生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認起火原因為施放爆竹或抽煙後遺留 火源所致,並無人為蓄意放火之相關跡證。
⑵而採收機在火勢撲滅後立即進行採收作業,及臺糖公司曾有 以火燒方式採收甘蔗釀成火災之前例,均與本件火災起火原 因無關,尚難據此反推本件火災係被告為便利臺糖公司種植 之甘蔗採收,指示不詳採收作業外包廠商,以火焚燒系爭甘 蔗田所致。故認定本案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並未有足夠證據 可佐,原署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未盡調查之 違誤,而駁回再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則本院無法 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南地檢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本 案卷內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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