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62號
TNDM,111,聲,86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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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慶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7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日前接獲需於111年5月31日 至地檢署執行案件,且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惟受刑人洪慶証已至奇美醫院接受專業醫師治療,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請考量父親高齡81歲,例外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前來。
二、程序方面: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 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 11年3月24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777號分案執行。檢察官並通 知異議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被告於5月23日即以書 面明已接受醫師治療及家庭狀況而聲請易科罰金,嗣於5月3 1日經檢察官開庭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第五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於五年內第三次犯此



罪,為維持法秩序,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異議人表示其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即由執行檢 察官於111年5月31日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己字第3777號 甲種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3777號執行案卷審核屬實。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 聲明異議,此部分於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冀藉由繳納金錢或社區處遇促使受刑 人改過遷善而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苟易刑處分而 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是檢察官應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 酌具體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駁之決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或宣告刑符合得易刑之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所謂之「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以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院應僅於執行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或濫用權限之 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執行 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欠缺合 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 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
㈡、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 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 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核屬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准駁決定,判斷是否「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憑參。㈢、查受刑人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罪,有如下紀錄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判決可佐:
⒈、96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台幣54000元;
⒉、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⒊、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⒋、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即本案於11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本案異議人於107年、108年及110年均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業已累計3次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且在五年 內為之,經論以累犯,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 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前開108年間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而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矯正之效!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 事實,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檢察官採取之方式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情事,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得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此等事由僅係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綜合審酌之 事項。況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並充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發監執行之前,聲明異議人已將其個人工作、經濟



狀況等事由,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 查,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其所為 執行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並未有何違法或瑕疵等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個人生活狀況等事由,遽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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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