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 VAN TIEN (謝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VAN TIEN (謝文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A VAN TIEN (謝文進)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 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13號 及111年度簡字第332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而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 1,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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