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7號
TNDM,111,聲,1137,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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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68 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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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