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28號
TNDM,111,聲,112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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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宜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葉宜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宜婷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㈡、茲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數罪併罰聲請 狀),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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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