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名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名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卓名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所 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 之動機、手段亦均相似;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 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1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 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