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8號
TNDM,111,聲,1108,202207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炎 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