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04號
TNDM,111,聲,110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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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全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 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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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