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補充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2萬5,000元部分,因僅有 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