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徐慈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
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傳票命令雖有可 陳述意見之記載,仍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同,且檢察官 僅以聲請人三犯即不准易科罰金,未審酌犯罪情節、職業、 家庭等因素,亦未說明易科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故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執字第3794號執行傳票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又 聲請人祖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出殯,聲請人全家提前至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守靈,直至同年月25日返家,故住家大樓管 理員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書,因 聲請人在臺北守喪而無法交付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返家後始收受該裁定,故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 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此類「受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 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
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 ,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 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又送達 是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的訴訟行為,目的在將訴訟上的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因此,同一裁定縱使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但只 要一經合法送達,就生訴訟上的效力,受送達人之抗告期間 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 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書正本分別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8樓」,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陳金火,另於111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至 聲請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00號」,有前開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正本於111年6月21日既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之居所,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抗告期間, 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算,計至11 1年6月26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 1年6月27日屆滿。依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惟依聲請人前開主張, 聲請人辦理祖母之後事後,已於111年6月25日返回「臺南市 ○區○○○街00號8樓」並收受上開裁定書正本,此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表附卷可佐,此時尚未逾抗告期間,聲 請人仍可依法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故聲請人遲誤抗告期 間,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從而 ,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依法尚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原狀及抗告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