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啓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24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連啟良因虛捏資料,佯以自身或他人保險 單所列保險事故發生,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將在押之聲請人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4 號刑事案件受理。聲請人於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聲請 人坦承本案犯行,惟對於共犯部分有所否認,但本案有同案 被告、保險公司人員之證述及相關保險資料可佐,足認聲請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短時間之内涉嫌六十一次犯 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又聲請人為本案主 導者,涉嫌犯罪次數極多,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且對於共 犯之情節部分仍多所維護,仍須進行相關之交互詰問程序, 在本件尚未有具體有效方式防止聲請人再犯之明確措施之前 ,仍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當日簽發押票將聲請人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六十一次犯行中,其自行投保之 三間保險公司共二十一次犯行,其中十八次既遂,三次未遂 ,聲請人已遭保險公司列為黑名單,甚至被退保,且保險契 約規定當醫療險理賠超過上限即自動終止合約,故已無法再 犯。又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十四次犯行,其 中三次既遂,十一次未遂,而聲請人已遭所有保險公司拒保 ,故亦無再犯之可能。至以他人名義申請理賠或投保旅遊平 安險之犯行二十七次,其中八次既遂,十九次未遂,其自11 0年5月至同年12月共七個月間,收到約20萬元之理賠,投資 報酬率太低,不符合比例原則,風險太高,故亦未再犯案。
聲請人所犯罪行大多是以自己名義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以他 人名義申請而既遂之犯行僅八次,對社會治安影響應非甚鉅 。聲請人之母每日洗腎,需人照護;而聲請人現有正當工作 ,亦無再犯之虞,懇請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低之強制處分等語。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圍觀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自為處分之日起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綜據全案事證,以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疑 重大,且聲請人於短時間之内涉嫌六十一次犯行,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又其為本案主導者,涉嫌犯罪次 數極多,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且對於共犯之情節部分仍多 所維護,仍須進行相關之交互詰問程序,在本件尚未有具體 有效方式防止被告再犯之明確措施之前,仍有羈押必要,乃 簽發押票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
㈠聲請人本人是否已遭國內各家保險公司拒保,乃至聲請人先 前投保之保險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尚待調查審認,且聲請人 並非全以自己名義之保險單為本案詐欺犯行,甚至招攬他人 一同參與,則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標的既非僅止於自身之保險 單,縱其本人已遭國內各家保險公司拒保,亦無從以此逕認 其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㈡又聲請人個人之家庭狀況,經核並非判斷羈押必要性之事由
,聲請人以其母須洗腎照護為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亦無 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現有正當職業,薪資非低。惟聲請人短時間內 多次偽造相關文件詐取保險理賠,已見其投機取巧、意圖不 勞而獲之心態。其目前縱有正當職業,亦難謂無故態復萌之 可能,是不能以此認為其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更無從 以此為由排除羈押之必要性。
㈣又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係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為由,將聲請人羈押,並非以聲請人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之 原因,是聲請人反於先前羈押訊問中所為掩護共犯之說詞, 於聲請書中就共犯涉案部分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張曉齡、字富 言之供述,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 不能據為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聲 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原因存在, 有羈押之必要,乃簽發押票將聲請人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