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吳秉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芳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吳陳秀英之子,因被害人吳陳秀英現 因身體因素無法為意思表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 第1項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 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 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 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吳陳秀英提出告 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55號案件審理中 。又前開案件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 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