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16號
TNDM,111,聲,1016,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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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秀玉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祖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秀玉因受刑人即被告吳祖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民國107年11月1日刑保字第1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07 年11月1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 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 63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4年、7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2879號指揮執行,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號 ,傳喚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 依具保人之住所(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 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 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 人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被告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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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